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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南通某某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门行初字第00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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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裁决文书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南通永昌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鹏飞。委托代理人何亚军。委托代理人翟美琴。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宫向阳。委托代理人史建功。委托代理人冯晓明。第三人张亚鹏。

原告南通永昌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亚鹏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通永昌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美琴,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史建功、冯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亚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2)第1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2月11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致的伤害为工伤。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3、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告,证明仲裁裁决书依法向原告送达;4、如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事实;5、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6、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证明,证明原告单位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证,但没有人员依法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及其它各项社会保险;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非本人主要责任;8、证人吴某、王某的证言,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公告,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及举证责任;1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公告,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送达情况;

原告南通永昌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认定第三人张亚鹏于2011年2月11日8时30分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上班途中,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每天上班时间为7时30分,第三人8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不是上班途中;2、第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工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第三人张亚鹏系原告单位职工;2、无论原告公司如何规定,但不能剥夺劳动者正常回家休息的时间,有回家休息就有上、下班途中;3、第三人在事故中承担的是同等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证。被告认为第三人张亚鹏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通永昌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亚鹏于2010年1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岗位为保安,被原告安排在南通苏能渗锌开关有限公司门卫处工作。2011年2月11日上午8时3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掘港镇掘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光安置小区东侧路段,遇有王维林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超越其它车辆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同年3月14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与王维林各承担同等责任。2011年4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1月25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日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并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公告送达。2012年3月31日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2)第1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2月11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致的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及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2月11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致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在被告的限期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以及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证据,故原告以第三人2011年2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上班途中及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永昌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2)第1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南通永昌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营业部;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

审判长:俞永平审判员:陈立新人民陪审员:严水平

书记员:张闽娟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