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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3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65)

(2013)湖浔行审字第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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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茹伟。被执行人:孙坤财。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浔土资监罚(2013)1-4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孙坤财未经依法批准,于2012年6月擅自占用旧馆镇北港村集体土地148平方米(耕地)建造住宅,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48平方米土地;二、责令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296平方米。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7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9月2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孙坤财未自动履行,但本案因客观原因无法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2013年5月22日作出浔土资监罚(2013)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钢代理审判员:邵钧伟代理审判员:沈屹

书记员:金林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