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梁新生,局长。被执行人徐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金国土资罚决字(2012)第0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在郑州市金水区X集体土地上占用其他农用地2720.2平方米建仓库。其上有建筑物802.5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等规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硬化地面,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土地,按每平方米3元处罚款8160.6元。被执行人仅拆除违法建筑物,未缴纳罚款,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申请人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8160.6元,加处罚款8160.6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金国土资罚决字(2012)第069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罚款8160.6元,加处罚款8160.6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任立栋审判员:姚丽审判员:田野
书记员:文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