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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題政裁定书(16)

(2013)金行非执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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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行为文书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梁新生,局长。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57年5月9日出生。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金国土资罚决字(2012)第08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在郑州市金水区X集体土地上占用耕地6487.6平方米建停车场,其上有新建建筑物约90平方米,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等规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非法占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约90平方米;、对非法占用的6487.6平方米其他耕地,按每平方米18元罚款,占用的1817平方米建设用地,按每平方米8元罚款,共计罚款13131.8元。被执行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申请人于013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13131.8元,加处罚款13131.8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金国土资罚决字(2012)第08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执行罚款131312.8元,加处罚款131312.8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任立栋审判员:姚丽审判员:田野

书记员:文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