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胡赳寅,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洪某,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亢顺生,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局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浙甬镇卫医罚(2011)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镇海区蟹浦镇余严村的暂住房开展诊疗活动约半个月,期间违法所得不清,无相关票据证明,按无违法所得认定。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证书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非法行医。这里所指的医师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是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这一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的规定完全一致,该行为已构成非医师进行非法行医。另查明,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为首次发生,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某某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1、没收血压计、听诊器、医用橡皮膏、一次性针筒100只、医用镊子、剪刀及各种药品三十公某左右(详见药品清单);2、罚款人民币18000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2年10月27日邮寄送达《罚款催缴通知书》(浙甬镇卫强催(2012)019号),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8000元。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亢顺生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局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浙甬镇卫医罚(2011)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8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广学审判员:陈新良代理审判员:谢春华
代书记员:蒋盛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