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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上诉人合浦县石湾镇永康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诉合浦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3)北行终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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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合浦县石湾镇永康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莫胜材,组长。委托代理人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丽,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合浦县××州××路××号。法定代表人熊赤锋,县长。委托代理人陈世松,合浦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审第三人合浦县石湾粮食管理所。住所地石湾镇。诉讼代表人包昭满,负责人(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家培,合浦县粮食局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张甫,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浦县石湾镇永康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湾永康第四组)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湾永康第四组所诉被上诉人合浦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22日颁发给一审第三人合浦县石湾粮食管理所的合国用(2003)第0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遗失的原合国用(1997)第0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补发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补发给一审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另,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据7即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及附页两页,主张该两页附页第壹页第11项“大园头3亩”及第1页第16项“大园头3亩2分”,可证明本案中的6.2亩土地权属归其所有。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两处“大园头”载明的土地四至范围包含在一审第三人持有的合国用(2003)第0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面积约15.53亩的四至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石湾永康第四组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慧代理审判员:侯应蓉代理审判员:侯远婕

书记员:沈冠球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