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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安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尹丹、罗小红计生非诉行政执行行政裁定书

(2013)安行执字第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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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执行文书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安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尹丹。被执行人罗小红(系尹丹之妻)。

申请执行人安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安计生征(2012)第1807号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尹丹、罗小红夫妇已生育一个子女,又于2012年4月6日在清远市卫生院生育一个孩子,属违法生育。安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按照男方上年度人均纯收入6594元的2倍;女方上年度人均纯收入6594元的2倍计算,对被执行人尹丹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13188元;对被执行人罗小红征收社会抚养费13188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26376元的行政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无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安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安计生征(2012)第1807号行政征收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尹丹、罗小红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一日内履行安计生征(2012)第1807号行政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26376元至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乡县支行,帐号:xxxxxx)。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95元,由被执行人尹丹、罗小红承担。

审判长:黄迪松审判员:汤四安审判员:王荣安

代理书记员:孙志华

引用法律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