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安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罗世明。被执行人肖华芝(系罗世明之妻)。
申请执行人安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安计生征决字(2013)第2005号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罗世明、肖华芝夫妇已生育两个子女,又于2012年6月25日生育一个孩子,属违法生育。安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和《﹤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按照男方上年度人均纯收入27700元的5倍;女方上年度人均纯收入27700元的5倍计算,对被执行人罗世明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138500元;对被执行人肖华芝征收社会抚养费13850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277000元的行政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无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安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安计生征决字(2013)第2005号行政征收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罗世明、肖华芝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一日内履行安计生征决字(2013)第2005号行政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277000元至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乡县支行,帐号:xxxxxx)。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4055元、保全费1905元和实际执行费10000元,共计15960元,由被执行人罗世明、肖华芝承担。
审判长:黄迪松审判员:汤四安审判员:王荣安
代理书记员:孙志华
引用法律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