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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石顺国(鑫)、刘月红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零行执字第18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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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征收文书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萍洲中路**。法定代表人张子亮,主任。被执行人石顺国(鑫),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执行人刘月红,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石顺国(鑫)、刘月红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因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石顺国(鑫)、刘月红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为41,400元,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波审判员:黄岚审判员:蒋汉民

代理书记员:眭琳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