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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杨佐银、舒灵芝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2014)晃行执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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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征收文书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杨天林,局长。被执行人杨佐银,1988年4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舒灵芝,1984年7月2日出生。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杨佐银、舒灵芝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属实,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晃(扶)计生征决字(2014)第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杨佐银、舒灵芝在本裁定书送达之后,立即到本院立案庭交纳《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社会抚养费款额17936元及其滞纳金。案件执行费169元,由被执行人杨佐银、向金子负担。

审判长:吴昌培审判员:杨骋审判员:杨建清

书记员:龙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