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洪波,男,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和清,男,永兴县计划生育综合执法大队干事。被执行人阳华生,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被执行人揭晚连,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系阳华生之妻。申请执行人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4月21日作出的永计生征字(2013)第205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提出要求听证的申请。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阳华生、揭晚连夫妇于2010年8月25日违法生育第六个孩子,属违法多生育三个子女性质的违法生育。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和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以及永人口发(2008)48号文件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21日作出永计生征字(2013)第205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按照被执行人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62元标准的11倍计算,决定对被执行人阳华生征收社会抚养费28182元,对被执行人揭晚连征收社会抚养费28182元,合计56364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21日、7月10日分别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送达给被执行人揭晚连。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按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经下达催缴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现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永计生征字(2013)第205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二、限被执行人阳华生、揭晚连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56364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745元,由被执行人阳华生、揭晚连负担。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李京审判员:李文斌审判员:刘西辉
代理书记员:陈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