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临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临武县舜峰镇和平路**。法定代表人熊柳平,女,系临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被申请执行人熊某某、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临武县某某乡人,农民,现住湖南省临武县。被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1988年11月18出生,汉族,临武县某某乡人,农民,现住湖南省临武县。
申请执行人临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熊某某、刘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人提供的执行依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经查明:被申请执行人熊某某、刘某某于2012年6月5日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经申请执行人查实被申请执行人的违法事实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2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下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两告知书均载明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向申请执行人陈述、申辩,也未向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同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临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0250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同年7月3日送达给了被申请执行人。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载明了行政复议申请权及行政诉讼权。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确定了如下义务:决定征收熊某某、刘某某社会抚养费12972元,于2013年8月3日前到临武县双溪乡人民政府缴纳。事后,被申请执行人既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2013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再次向被申请执行人熊某某、刘某某发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催缴通知书》,但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申请书副本以及《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了听证权。在规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熊某某、刘某某于2012年6月5日的生育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征收数额得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临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0250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征收决定;二、限熊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履行临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0250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案件执行费80元,由被执行人熊某某、刘某某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方仁人民陪审员:王昭文人民陪审员:黄生红
书记员:王开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