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瑞安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包振明。被执行人吴存连。申请执行人瑞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瑞环罚字(2012)25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停止生产以及交纳罚款12000元的义务。2012年12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履行罚款处罚义务,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未履行停止生产义务,申请执行人瑞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理,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不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瑞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瑞环罚字(2012)25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内容。
审判长:林波审判员:陈建昌助理审判员:黄鸥翔
代书记员:杨梦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