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文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建忠,永济市城西计生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中秋,永济市城西计生办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赵军,男,1982年3月9日出生,农民。被执行人黄秋娟,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申请人依据本局(2012)永计生征决第XXX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永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张军、黄秋娟作出的(2012)永计生征决第XXX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案件执行费19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审判长:周继军审判员:刘艳峰审判员:张婉玉
书记员:李君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