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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智华、陈秀玉计划生育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3)华执审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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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处罚文书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华安县大同路**,组织机构代码:00393503-9。法定代表人林良松,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南枝,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智华,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安县。被执行人陈秀玉,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安县。

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陈智华与陈秀玉于2008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2月27日生育一子陈某甲(长子),于2012年7月1日再次生育一子陈某乙(次子)。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4月8日以被执行人陈智华、陈秀玉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华人口征决字(2013)第203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决定对被执行人陈智华、陈秀玉征收社会抚养费38875元,限其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乡农村信用社(账号:908777)代为缴纳。逾期不履行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华人口征决字(2013)第203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4月9日依法直接送达给被执行人陈智华、陈秀玉。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又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陈智华、陈秀玉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限被执行人陈智华、陈秀玉自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向乡农村信用社(账号:908777)缴纳欠缴的社会抚养费。被执行人陈智华、陈秀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遂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智华、陈秀玉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8875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华人口征决字(2013)第203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陈智华、陈秀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2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陈智华、陈秀玉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华人口征决字(2013)第203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8875元和相应的执行费;三、被执行人陈智华、陈秀玉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琛审判员:李丽芬审判员:李卫群

书记员:蒋宝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