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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衡阳市煤炭工业局与耒阳市大义乡某某煤矿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3)衡中法非诉执字第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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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衡阳市煤炭工业局。所在地: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法定代表人夏日新,局长。委托代理人何辅韩,衡阳市煤炭工业局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华,衡阳市煤炭工业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耒阳市大义乡泗马塘煤矿。法定代表人蒋方林,矿长。

申请执行人衡阳市煤炭工业局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执行人耒阳市大义乡泗马塘煤矿作出的衡煤监管罚决字[2013]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实,被申请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衡阳市煤炭工业局作出的衡煤监管罚决字[2013]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罗润成审判员何利国审判员肖大鸣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璐,打印责任人:罗润成校对责任人:刘璐,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3)衡中法非诉执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衡阳市煤炭工业局。。所在地: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 法定代表人夏日新,局长。委托代理人何辅韩,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煤炭工业局总工程师,住,住衡阳市演武坪****** 委托代理人王立华,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煤炭工业局干部,住衡阳市演,住衡阳市演武坪******> 被申请执行人耒阳市大义乡泗马塘煤矿。所在地:耒阳市大义。所在地:耒阳市大义乡合建村法定代表人蒋方林,矿长。申请执行人衡阳市煤炭工业局(以下简称“市煤炭局”)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执行人耒阳市大义乡泗马塘煤矿(以下简称“泗马塘煤矿”)作出的衡煤监管罚决字[2013]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3)衡中法非诉执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已于2013年10月21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泗马塘煤矿,同时发生法律效力。但被申请执行人泗马塘煤矿未在生效裁定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交纳衡煤监管罚决字[2013]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义务220万元及逾期不履行缴纳罚款每日按3%加处的罚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耒阳市大义乡泗马塘煤矿的银行存款444.4万元(含逾期不履行缴纳罚款每日按3%加处的罚款220万元;案件执行费4.4万元)或查封、拍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罗润成审判员何利国审判员肖大鸣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谢倩茜,打印责任人:罗润成校对责任人:谢倩茜,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查询、划拨、冻结存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3)衡中法非诉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衡阳市煤炭工业局。所在地:衡阳市雁峰。所在地: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法定代表人夏日新,局长。委托代理人何辅韩,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煤炭工业局总工程师,住衡阳市演武坪31栋,住衡阳市演武坪委托代理人王立华,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煤炭工业局干部,住衡阳市演武坪31栋4单元3,住衡阳市演武坪被申请执行人耒阳市大义乡泗马塘煤矿。所在地:耒阳市大义乡合建村。法定代表人蒋方林,矿长。申请执行人衡阳市煤炭工业局(以下简称“市煤炭局”)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执行人耒阳市大义乡泗马塘煤矿(以下简称“泗马塘煤矿”)作出的衡煤监管罚决字[2013]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市煤炭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泗马塘煤矿2011年6月28日21时,在该矿主井-55米水平东一石门煤掘工作面发生一起顶板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但没有按规定向有关地方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依据国家安监总局《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市煤炭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衡煤监管罚决字[2013]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泗马塘煤矿处以罚款220万元。该处罚决定已于2013年6月25日送达至泗马塘煤矿法定代表人蒋方林。处罚决定责令泗马塘煤矿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同时告知了泗马塘煤矿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2013年10月8日,市煤炭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确定的交纳罚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煤炭局衡煤监管罚决字[2013]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泗马塘煤矿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就应当依法按照处罚决定确定的数额履行交纳罚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市煤炭工业局衡煤监管罚决字[2013]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令被申请执行人耒阳市大义乡泗马塘煤矿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交纳衡煤监管罚决字[2013]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交纳罚款220万元及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440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耒阳市大义乡泗马塘煤矿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润成审判员:何利国审判员:肖大鸣

书记员:谢倩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