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谷城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文平,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陈某。申请执行人谷城县公路管理局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4月3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鄂谷路政罚字(2013)第001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谷城县公路管理局2013年4月3日作出的鄂谷路政罚字(2013)第001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房屋)为由,责令限三日内自行拆除修建的建筑物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逾期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谷城县公路管理局作出的鄂谷路政罚字第(2013)第001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谷城县公路管理局作出的鄂谷路政罚字(2013)第001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杨平审判员:方正友审判员:陈会军
书记员:曹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