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法定代表徐某。被执行人谭某。申请执行人谷城县某。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某县城市管理执法局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谷罚字(2012)第20号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为由,决定责令十日内予以改正,并处罚款45279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起诉,也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某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谷罚字(2012)第20号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某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谷罚字(2012)第20号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杨平审判员:方正友审判员:陈会军
书记员:曹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