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谷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辛仁堂,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方某。申请执行人谷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6月7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谷土资执罚(2013)4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谷城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6月7日作出的谷土资执罚(2013)4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谷城县石花镇施家湾村2组土地新建房屋为由,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3259元。逾期后,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谷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谷土资执罚(2013)4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谷土资执罚(2013)4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杨平审判员:陈会军审判员:方正友
书记员:曹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