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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谷城县国土资源局与曾某行政裁定书

(2013)鄂谷城行非执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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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谷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辛某,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曾某,女,汉族,住本县城关镇赵家康社区**。申请执行人谷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6月6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谷土资执罚(2013)3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谷城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6月6日作出的谷土资执罚(2013)3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谷城县城关镇石龙沟村3组土地新建砖厂为由,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41810元。逾期后,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谷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谷土资执罚(2013)3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谷土资执罚(2013)32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平审判员:陈会军审判员:方正友

书记员:曹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