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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谷城县国土资源局与陈某行政裁定书

(2013)鄂谷城行非执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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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谷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辛某,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陈某,男,汉族,住谷城县南河镇岛岩沟村**。申请执行人谷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6月25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谷土资执罚(2013)5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谷城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谷土资执罚(2013)5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谷城县南河镇岛岩沟村开采瓷土对外销售为由,决定处罚如下:责令立即停止非法开采行为;没收非法开采获得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800元,并处以违法所得款30%的罚款,计人民币3240元,共计14040元。逾期后,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谷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谷土资执罚(2013)5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谷土资执罚(2013)5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平审判员:陈会军审判员:方正友

书记员:曹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