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宜昌市果园二路**。法定代表人袁红,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登梅,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鹏飞,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被申请人宜昌翔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法定代表人王东。
申请人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宜昌市翔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执行宜市工商处字(2013)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向建军审判员:章富翠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肖莉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