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执行人王明顺。
申请人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王明顺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2013年3月10日申请人会同潍坊市方正理化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江苏苏粮肥业有限公司产苏粮尿胺肥料(标注含量:总有效成份≥46%,N≥26%,S+Sn+P+Ca≥20%)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检验,该批次苏粮尿胺肥料总氮为12.5%,不符合GB15063-2009的检验标准,为不合格产品。2013年3月10日抽样检验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有苏粮尿胺肥料(标注含量:总有效成份≥46%,N≥26%,S+Sn+P+Ca≥20%)2吨。2013年4月9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再次进行检查时,未见抽样检验的苏粮尿胺肥料。经查实,上述批次肥料当事人已以1400元/吨的价格全部售出,产品货值金额计2800元。且当事人在购进苏粮尿胺肥料时未按规定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亦未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一)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之规定,构成经营农资未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销售不合格化肥违法行为。申请人高密市工商局根据《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被执行人王明顺作出高工商检处字(2013)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经营农资未健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行为,责令改正,并决定罚款2000元。对销售不合格化肥违法行为,责令停止销售,并决定罚款6000元。总计罚款8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高工商检处字(2013)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6月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王明顺。被执行人王明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高工商检处字(2013)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王明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高工商检处字(2013)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义审判员:商学智审判员:田绍尊
书记员:付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