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密市环境保护局被执行人:刘清义
申请人于2013年9月2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以被执行人“焚烧垃圾”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高环罚(2013)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罚款贰万元。本法院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高环罚字(2013)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4月1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高环罚(2013)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告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高密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高环罚(2013)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义审判员:商学智审判员:郝凤香
书记员:付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