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海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由占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齐涛。委托代理人:吕伟红。被执行人:李桂晓。
申请人海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10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海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4月22日,以被执行人违法生育一女孩,违反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了海社抚费征字(2011)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人海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李桂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海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海社抚费征字(2011)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4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李桂晓,被执行人李桂晓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海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李桂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海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10月26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李桂晓必须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海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海社抚费征字(2011)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规定的交付社会抚养费37040.00元的义务。三、被执行人李桂晓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456.00元由被申请人李桂晓承担。
审判长:范平审判员:沈明审判员:鲁子林
书记员:姜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