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沂南县祥和路**。法定代表人寇廷禄,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临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花山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申请执行人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的沂人社监罚字(2012)第40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沂人社监罚字(2012)第40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沂人社监罚字(2012)第40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沂人社监罚字(2012)第40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胡伟平审判员:张廷玉审判员:尹纪栋
书记员:高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