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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沂南县国土资源局与孙某某非诉执行审查案行政裁定书

(2013)沂南行执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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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国土资源局。被执行人孙某某,男。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的沂国土罚字(2012)第89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沂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沂国土罚字(2012)第89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沂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沂国土资罚字(2012)第890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9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沂国土罚字(2012)第89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胡伟平审判员:尹纪栋审判员:杨月美

书记员:高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