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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山东明和涂装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案行政裁定书

(2013)沂南行执字第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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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沂南县祥和路**。法定代表人寇廷禄,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山东明和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澳柯玛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王明东,经理。申请执行人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的沂人社监罚字(2012)第0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沂人社监理字(2012)第0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沂人社监罚字(2012)第0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和沂人社监理字(2012)第0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沂人社监罚字(2012)第0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和沂人社监理字(2012)第0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沂人社监罚字(2012)第0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和沂人社监理字(2012)第0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胡伟平审判员:张廷玉审判员:尹纪栋

书记员:高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