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平昌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吴彩堂,局长。被执行人平昌县龙祥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韩某某。
申请执行人平昌县林业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林罚书字(2013)第0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2年10月,被执行人为建设厂房,在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占用江口镇临江村四社林地2019平方米,申请执行人经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2月7日作出平林罚书字(2013)第0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责令该单位在2013年2月28日前恢复所改变用途林地的原状;二、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2019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20190.00元。处罚决定送达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罚款7000元,对余下部分拒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而擅自占用林地修建厂房的行为违法,依法应予处罚,申请执行人经调查取证后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平林罚书字(2013)第0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准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景平审判员:程丽娇审判员:杜善清
书记员:周丽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