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被执行人:龚顺禄,男,31岁,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刘英勇,男,27岁,个体经营者。
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被执行人龚顺禄、刘英勇执行通环(2012)罚字14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人在通环(2012)罚字14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2012年10月8日,经申请人所属执法人员调查发现,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千佛村7社由被执行人负责经营的丽蓉豆腐加工厂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化粪池)在未经环保部门验收的情况下于2008年3月擅自正式投入生产。2012年10月31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在2012年11月15日之前改正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在限期内,被执行人未改正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和《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申请人于2012年11月30日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和《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四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作出责令被执行人负责经营的丽蓉豆腐加工厂停止生产,处以罚款贰仟元整(小写:2000.00元)。上述处罚决定文书,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日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未履行。2013年3月18日,申请人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通环催字(2013)04号]。在限期内,被执行人既未向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履行处罚内容,即停止生产、缴纳罚款2000.00元及3%加处罚款1980.00元。2013年五5月7日,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负责经营的丽蓉豆腐加工厂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化粪池)在未经环保部门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正式投入生产是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所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环(2012)罚字14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通江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通环(2012)罚字14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山汝人民陪审员:王贤光人民陪审员:李胜荣
书记员:常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