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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常东升、董耀红、喻仁、马润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阴民初字第005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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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文书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秦川,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常东升,男,彝族,1961年10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被告董耀红(系常东升之妻),女,白族,1962年9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被告喻仁,男,汉族,1980年2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马街镇。被告马润芬(系喻仁之妻),女,回族,1979年1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常东升、董耀红、喻仁、马润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因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贾秦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东升、董耀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喻仁、马润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提出不应诉的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科诉称,2010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常东升、董耀红签订了编号为CNTJ-RZ/TF2010YN07500735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ZE230E的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92.8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0年10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共36期,每月5日被告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租赁设备,但被告未按合同《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到2012年4月6日,被告常东升、董耀红已拖欠到期租金181969.54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CNTJ-RZ/TF2010YN07500735号《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追索承租人支付出租人为促使其履行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喻仁、马润芬与原告以编号CNTJ-RZ/TF2010YN07500735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CNTJ-DB/TF2010YN07500735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喻仁、马润芬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依法起诉,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常东升、董耀红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的CNTJ-RZ/TF2010YN07500735号《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常东升、董耀红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181969.54元(暂计至2012年4月6日),违约金83520元,两项共计317471.22元;3、判令被告常东升、董耀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4、判令被告喻仁、马润芬就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常东升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邮寄递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以其已就管辖权异议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为由,申请中止对本案的诉讼。

被告董耀红未应诉答辩。被告喻仁未应诉答辩。被告马润芬未应诉答辩。本院于2012年8月25日收到被告常东升递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2012年9月3日本院向被告常东升邮寄送达了《交纳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通知》,2012年12月26日本院收到被告常东升邮寄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转账收据。2012年12月31日本院做出(2012)阴民初字第005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常东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随后,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常东升、董耀红、喻仁、马润芬邮寄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被告常东升于2013年1月10日法定期限内对管辖权异议裁定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2013)渭中法立管终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中联重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证明原告就被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风险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已得到被告的确认。(3)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被告已实际取得了融资租赁物,合同已进入实际履行阶段。(4)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三: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支付的首期款情况,且被告承诺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所有款项。(5)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四: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确认了租金的支付明细,被告应当按照支付表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五:当事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7)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8)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履行支付租金的情况以及拖欠租金的事实。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喻仁、马润芬是被告常东升、董耀红的连带担保人,应当就被告常东升、董耀红的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常东升未提交证据。被告董耀红未提交证据。被告喻仁未提交证据。被告马润芬未提交证据。

被告董耀红、喻仁、马润芬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出庭应诉,又不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答辩和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权利。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常东升、董耀红签订了CNTJ-RZ/TF2010YN07500735号《融资租赁合同》后,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又与被告喻仁、马润芬签订了CNTJ-DB/TF2010YN07500735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土方)》。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违约未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中联重科根据被告常东升、董耀红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于2010年8月22日与被告常东升、董耀红(被告签章时间为2010年8月17日)签订了CNTJ-RZ/TF2010YN07500735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附件一)、《租赁物件签收单》(附件二)、《首付款明细表》(附件三)、《租赁支付表》(附件四)、《当事人信息》(附件五)】。原告中联重科在合同中为出租人,被告常东升、董耀红为承租人,云南龙中联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出卖人,原告中联重科为买受人。合同共十一条,主要约定了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其中,第一条租赁物件:约定了租赁物件的购买,租赁物件交付、安装、保修和售后服务,租赁物件的保养与维修,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与所有权保护,租赁物件保险,租赁物件损失风险,合同终止时租赁物的处置,租赁物开具发票,租赁物件上牌、抵押(质押)登记;第二条租金:约定了起租日、租金利率、租金和利息支付;第三条其他应付款:约定了履约保证金、费用、税款、续保保证金;第四条约定了承租人信息披露义务;第五条承租人违约行为和出租人应对措施:约定了承租人违约行为、出租人应对措施;第六条约定出租人免责7项条款;第七条合同的维护:约定了合同整体性、合同修改、合同担保、权利处分;第八条约定了合同生效的3种方式;第九条约定了送达的具体细节;第十条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及管辖法院;第十一条为附则,约定了5项。涉及本案主要合同条款原文如下:第一条1.3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1.6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租人仍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8承租人因租赁物件的质量、数量、保修、售后服务等问题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承租人不得以上述问题为理由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出租人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3.5租赁物件质量及维修服务产生的争议由承租人与租赁物件出卖人、维修服务商协商解决,承租人不得因该争议而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应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4.1租赁物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7.2承租人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如有损坏,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将租赁物件修理、修复、鉴定所花费的全部费用。第二条2.1本合同租赁年利率,由出租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现行同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相应比例上浮,上浮比率和执行利率见本合同租赁物件清单和融资租赁方案页;3.4当租金及其他款项迟延支付时,承租人所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保险费、欠租罚息、欠租利息、欠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履约保证金。如承租人不能在本期租金付款日按上述顺序清偿全部款项,则视为当期租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第五条2.2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2.5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2.6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被告常东升、董耀红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设备型号为中联牌ZE230E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92.8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0年10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共36期,按合同约定每月5日被告常东升、董耀红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约定被告常东升、董耀红支付首期租金92800元(928000元×10%=92800元),租金总额合计928662.82元,其余租金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月租金为25796.19元,分36期支付。租赁保证金为46400元,管理费为25056元,保险费为16920元,手续费为15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期末等额本息;被告常东升、董耀红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及五个附件【《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2010年8月17日签)、《租赁物件签收单》(2010年9月6日签)、《首期款明细表》(2010年8月17签)、《租赁支付表》(2010年8月17签)、《当事人信息》】后,于2010年8月19日支付了原告首期款182676元。原告中联重科于2010年9月6日将租赁物件交付被告。被告常东升、董耀红支付了前十一期租金和第十二期部分租金25957.18元(第十二期租金为25990.84元)后未再支付原告租金,截至2012年4月6日累计拖欠原告租金共计181969.54元;被告喻仁、马润芬为保证被告常东升、董耀红与原告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2010年8月22日自愿与原告签订了CNTJ-DB/TF2010YN07500735《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土方)》。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共计928662.82元,租赁物件的价值共计92.8万元;第二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36个月,具体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由主合同《租赁支付表》确定;第三条3.1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范围: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利息、罚息、保险费、保证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第五条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83520元(租金本金总合835200元×10%),租赁设备型号为ZE230E的挖掘机一台已被原告于2012年4月6日按《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2项的约定收回。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出租人)根据被告常东升、董耀红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与被告常东升、董耀红(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五个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约履行,但被告常东升、董耀红收到租赁物后不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在支付了前十一期租金和第十二期部分租金25957.18元(第十二期租金为25990.84元)后再未支付,构成违约,拖欠租金181969.54元(截止2012年4月6日设备收回之日的租金),依法应予给付原告,违约金83520元,依法应予承担。根据合同中关于被告如果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约定,对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2日(被告签订日期为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0YN07500735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和CNTJ-RZ/TF2010YN07500735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5项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常东升、董耀红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之主张,因财产保全申请未予立案,没有产生费用,其他费用无具体数额和证据,无法核实,原告该项主张本院均不予以支持;被告喻仁、马润芬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后,在合同履行中,未履行担保之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及CNTJ-DB/TF2010YN07500735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双方的约定,故被告喻仁、马润芬应在其《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常东升提出其就管辖权异议已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中止案件审理的主张,因本院已做出(2012)阴民初字第005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常东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常东升于2013年1月10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的(2013)渭中法立管终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故对被告常东升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东升、董耀红于2010年8月22日(被告签订日期为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0YN07500735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常东升、董耀红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4月6日设备收回之日已到期租金人民币181969.54元。三、被告常东升、董耀红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83520元。四、被告喻仁、马润芬对上述金钱给付内容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喻仁、马润芬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东升、董耀红追偿。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被告常东升、董耀红、喻仁、马润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高峰审判员:雷鸣审判员:冉强

书记员:孟庆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