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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初审民事判决书

(2013)阴民初字第00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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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文书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天大科技园****,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国海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1788416-5。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秦川,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住,住陕西省华阴市黄河工程机械厂家属院被告高某某,男,彝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住,住贵州省水城县比德乡大寨村双井组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融资公司)与被告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秦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因故未到庭,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了编号为CNTJ-RZ/TF2011GZ05001746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某某出租设备型号为ZE60E-I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32.8万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共计24期,每月25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高某某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高某某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1月26日,被告高某某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68426.30元,被告高某某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本金总和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现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起诉被告,现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CNTJ-RZ/TF2011GZ05001746号《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高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168426.30元(暂计至2013年1月26日),违约金22304元,两项共计190730.30元,租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3、判令被告高某某返还租赁物ZE60E-I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30110265,发动机号:97054);4、判令被告高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

被告高某某辩称,1、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对被告显失公平,被告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本案中被告作为承租方,其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是以第三方贵州泰峰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设备ZE60E-I挖掘机能够正常使用为前提的,但是本次合同标的物ZE60E-I挖掘机系质量有瑕疵的产品。本案中包含有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被告作为承租方与原告的融资租赁关系,二是原告作为买受方与第三方贵州泰峰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货物买卖关系。因此第三方贵州泰峰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本次合同中的实际出租人,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以原告作为中介的。在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购买ZE60E-I挖掘机后融资租赁给被告使用,但是被告在接收挖掘机后发现挖掘机质量本身有问题,系旧挖掘机翻新过后充当新挖掘机出卖,挖掘机本身已经使用过约500个小时了,而且挖掘机经常出现故障不能使用,被告多次找贵州泰峰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维修都被泰峰公司以各种借口推脱,因此挖掘机至今无法使用。而且查实贵州泰峰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挖掘机卖出后不到10天就破产了,这其中的原因肯定是原告与贵州泰峰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互相勾结,因此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与贵州泰峰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联合故意欺骗被告,以旧挖掘机翻新后作为新挖掘机融资租赁给被告使用。因此本次合同显然是对被告不公平的,被告不支付租金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2、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都必须是其作为中介能够融资租赁质量合格能正常使用的产品设备为前提,但是本案中由于原告作为中介融资租赁的产品有瑕疵,对被告显失公平,因此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所以产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系原告作为中介机构融资租赁的ZE60E-I挖掘机不能正常使用引发的,所以被告只是依法行使自己的不安抗辩权。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⑴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条款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⑵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支付首期款的情况,且被告承诺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所有款项。⑶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确认了租金的支付明细,被告应当按照支付表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⑷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⑸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被告实际已经取得了融资租赁物,合同进入实际履行阶段。⑹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收。⑺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以及拖欠租金的事实。⑻个人单身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高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⑻,因其能够证实本案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及被告签收租赁物等的基本事实,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8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11月8日(被告高某某签字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原告(合同中为出租人)与被告高某某(合同中为承租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TJ-RZ/TF2011GZ05001746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承租人选定出卖人以及租赁物件,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该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与出卖人自行处理交货、安装、开具票据、质量、三包、维修、知识产权以及其他问题;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的租金和应付款项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该所有权不因发票、上牌、登记在承租人或第三人名下而改变,租赁物件的发票、登记证书、保单以及其他重要权证属出租人所有并由出租人保管;本合同的起租日为出租人在《租赁支付表》上确定的日期,出租人单方签章的《租赁支付表》对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其他应收款项或威胁租赁物件所有权、安全以及其他违约行为都会引起出租人自行或者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自己的权利;出租人采取的措施主要有:要求承租人支付已到期未支付的租金、停机、锁机、停止服务、取回租赁物件、提前收取未到期租金、单方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出租人为维护自身权利支付的所有费用;出租人不受出卖人对承租人所作的任何声明、担保或承诺的约束,也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出租人为出卖人的关联企业;出租人不对租赁物件的故障、瑕疵、缺陷等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承租人在没有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受到出租人干预的情况下自主选择了本合同项下的出卖人和租赁物件。承租人自主决定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了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配置和数量、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质量要求、保修等内容;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未经承租人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产品买卖合同的内容,承租人变更租赁物件的,应当与出租人签署变更合同。承租人融资租赁出租人已购置的租赁物件,视为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与出卖人原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出租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中除有向出卖人购买产品的权利和付款的义务外,其他权利由承租人享有,其他义务由承租人履行。出卖人不履行产品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及其他行使产品买卖合同项下权利均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租人仍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出卖人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和、地点和方式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接收人交付约定的租赁物件,承租人应当接收租赁物件,并签署接收文件;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约定:承租人(含代理人,本条下同)在签订本合同时签署的《租赁物件签收单》或承租人接收租赁物件时签署的《租赁物件签收单》或承租人签署给出卖人的交验单、交接单或承租人在其他与接收相关的单据上的签字或盖章是出租人已经向承租人履行交付约定租赁物件义务的凭证;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交验单、交接单或其他与接收相关的单据上的行为表明承租人已不可撤销地无异议地接收了租赁物件,并认可不可撤销地支付《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中的租金、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不接收租赁物件,或者承租人不签署租赁物件接收单据的,租赁物件到达承租人第三日或者出卖人提交的租赁物件交付证明确定的日期,视为承租人已经接收租赁物件;对出卖人索赔的权利由出租人转让给承租人,若出卖人有迟延交货或交付的租赁物件质量、数量、保修、售后服务存在争议时,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承租人因租赁物件的质量、数量、保修、售后服务等问题向出卖人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承租人不得以上述问题为理由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出租人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对租赁物件没有处分权,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出售、互易、赠与、质押、抵押租赁物件,不得用租赁物件进行投资、入股、入伙,或允许其他第三人使用租赁物件;因承租人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给出租人,除正常损耗外,租赁物件应与当初交付时处于相同状况,如有损坏,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将租赁物件修理、修复、鉴定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及无法恢复原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解除合同,承租人应在指定的时间内将租赁物件交由出租人确定的承运人装运运往出租人指定的地点,归还给出租人,同时应附有相关单据、租赁物件清单等。拆卸、包装费用、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支付;首期款包括首期租金、履约保证金、管理费、保险费、续保保证金、抵押费、手续费和其他应收费用,具体金额由《首期款明细表》确定。承租人应在本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首期款明细表》所确定的首期款项总和支付给出租人,合同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依照约定支付;承租人应按约定缴纳首期租金,融资租赁物件交付后,首期租金不予退还;承租人应按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在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合同后,履约保证金在租赁期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承租人,或者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指示,一次性冲抵剩余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出租人于五个工作日返还给承租人。因承租人违约(包括起租日前出租人解除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出租人占有履约保证金期间,履约保证金不计息;融资租赁租金是指出租人对承租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租金包括融资本金和利息,缴纳后,租金不予退还;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租赁期限、起租时间、每期还租时间、利率、每期租金额等进行了充分协商,承租人无条件同意由出租人基于共同协商的条件制作生成的《租赁支付表》,并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租金按照出租人要求以银行代扣等方式支付;出租人和承租人只签订一个融资租赁合同,当租金及其他款项迟延支付时,承租人同意所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到期尚未支付的补交保费、续保保费、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欠租罚息、欠租利息、欠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履约保证金。如承租人不能在本期租金付款日按上述顺序清偿全部款项,则视为当期租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原告根据被告高某某的自主选择,签署合同并依约向出卖人贵州泰锋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租赁物。被告高某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租赁中联牌ZE60E-I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30110265,发动机号:97054),租赁物件总价值为32.8万元,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首期租金49200元(32.8万元15%=49200元),全部租金本金总和278800元,融资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分24期支付,按合同约定每月25日被告高某某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租赁保证金为16400元(32.8万元5%=16400元),管理费为2788元,保险费8650.40元,手续费15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期末等额本息支付。被告高某某于2011年11月9日将首期款78538.40元交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交付了租赁物件,随后被告高某某于2011年12月29日缴付租金8016元,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租金,被告高某某再未缴纳到期租金,暂计至2013年1月26日总计欠付租金168426.30元。另查,被告高某某于2011年11月3日签署了《首期款明细表》(附件一)、《租赁支付表》(附件二)、《个人单身证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高某某签署了《租赁物件签收单》。再查现租赁物仍为被告高某某所占有。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出租人)与被告高某某(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被告如果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约定,对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CNTJ-RZ/TF2011GZ05001746号《融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高某某返还租赁物ZE60E-I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30110265,发动机号:97054)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按约定于2011年11月20日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但被告高某某在支付首期款及部分租金后,再未按约偿付租金,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高某某承担22304元(全部租金本金总和278800元8%=22304元)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高某某支付已到期租金168426.30元(暂计至2013年1月26日),租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的主张,该主张涉及租赁物的占有状态,因该租赁物仍为被告所占有,故已到期租金应为168426.30元(暂计至2013年1月26日),其余租金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照每月12606.83元,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高某某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说明数额,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承租机械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1.4项及《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被告应在确定管辖法院后,另行向出卖人(供货人)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对于被告辩称其拒付租金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出租人存在过错的事实,且该主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以及《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CNTJ-RZ/TF2011GZ05001746号《融资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2304元,已到期租金168426.30元(暂计至2013年1月26日),其余租金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照每月12606.83元,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三、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中联牌ZE60E-I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30110265,发动机号:97054);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7元,减半收取4493.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强

书记员:孟庆国

引用法律

《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