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南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贝升拉链有限公司、奉化市家振塑料厂、方珍、奉化市仁杰车辆配件厂、斯奉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4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南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贝升拉链有限公司已歇业,法定代表人董桂芬目前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奉化市家振塑料厂、方珍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奉化市仁杰车辆配件厂、斯奉波要求暂缓执行。截止2013年6月18日,被执行人浙江贝升拉链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南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468970.32元及相应违约金,律师费损失155758元,案件受理费17899元,申请执行费38826.27元;被执行人奉化市家振塑料厂、方珍、奉化市仁杰车辆配件厂、斯奉波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申请执行人宁波南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同意本案暂缓二个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甬奉执民字第59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本案暂缓执行期限过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庄亚平代理审判员:周贞
代书记员:江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