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龙。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5日被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祥年。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龙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龙及其辩护人王祥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吴某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一般;2、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事发后被告人实事求是地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过程,在今天的庭审中也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被告人是初犯,无犯罪前科,酌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龙的供述和辩解;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明细单、进账单、转账支票、工商查询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殷某、李某、朱某等人的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龙伙同他人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采用垫资的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吴某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龙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周芳
书记员:宋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