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龙。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1日被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龙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发现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退回长兴县人民检察院。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7日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某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人赵某龙为设立浙江长兴东龙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委托长兴雉城汪某工作室工作人员汪某(另案处理)垫付注册资本并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事宜。后汪某从陈某处借来验资资金200万元。2009年11月3日该200万元注册资本在长兴东龙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湖州市商业银行验资账户经湖州立天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第二天即从公司验资账户转入公司基本账户,再从基本账户通过长兴迅捷企业登记代理服务中心的账户归还陈某。11月3日,浙江长兴东龙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顺利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蒋某、陈某、汪某的证言;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验资报告、营业执照、长兴东龙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查询情况、查询存款通知书等书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龙伙同他人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采用垫资的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赵某龙、蒋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龙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冰代理审判员:张周芳人民审判员:周树康
书记员:宋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