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郑某、方某伟等虚报注册资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湖长刑初字第65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虚报注册资本文书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亮。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7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29日被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聂立明、林厚和。被告人方宏伟。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28日被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陶清华。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27日被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金建兵。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27日被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焕波。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7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1日被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亮、方宏伟、陶清华、金建兵、李焕波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小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亮及其辩护人聂立明、林厚和,被告人方宏伟、陶清华、金建兵、李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郑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郑亮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浙江捷斯特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浙江石韵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没有注册资本金的情况下,要求郑亮帮忙借款,因为业务上的关系,郑亮与陈海霞比较熟悉,才有了本案的事情;2、关于陈海霞筹款、转帐的过程,被告人是不知情的,是陈海霞自己操作的,郑亮的作用是比较小的;3、浙江捷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后,并没有购得土地,也没有实际经营,对国家、社会和他人没有造成不良的后果;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5、被告人是初犯,无前科。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方宏伟、陶清华、金建兵、李焕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被告人方宏伟、陶清华、金建兵为购买长兴县吴山乡城南开发区某地块,在没有6000万实有资本的情况下,决定成立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的浙江捷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捷斯特公司”),并委托被告人李焕波办理相关注册登记事项。后被告人李焕波通过秋香办证代理工作室的被告人郑亮全权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后郑亮通过陈海霞(另案处理)向外借款2000万元存入捷斯特公司验资账户作为首期实收资本用于工商验资,验资完毕后由被告人郑亮办理具体工商登记手续。获得捷斯特公司营业执照后,陈海霞又通过长兴迅捷代理服务中心账户将2000万元划回陈海霞账户后用于归还他人。2、2011年3月,因浙江石韵环境艺术有限公司需要增资到1800万元。在申请公司首期增资320万元变更登记的过程中,该公司总经理周福萍(另案处理)全权操作增资验资事宜,并委托长兴秋香办证代理工作室的被告人郑亮,由被告人郑亮联系向陈海霞借款320万元用于验资,增资验资完成后,这320万元立即从验资帐户上划回陈海霞账户。案发后,被告人陶清华、金建兵、李焕波主动到湖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亮、方宏伟、陶清华、金建兵、李焕波及同案人陈海霞的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文某的证言;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企业工商登记材料、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等书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亮、方宏伟、陶清华、金建兵、李焕波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清华、金建兵、李焕波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亮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郑亮、方宏伟、陶清华、金建兵、李焕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亮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6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方宏伟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陶清华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金建兵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李焕波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冰代理审判员:张周芳人民审判员:周树康

书记员:宋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