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宝根。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金丹红。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宝根、金丹红犯抽逃出资罪一案,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杭余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以抽逃出资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宝根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处被告人金丹红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原审被告人赵宝根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宝根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宝根、原审被告人金丹红抽逃出资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赵宝根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宝根撤回上诉。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祖峰代理审判员:蒋科宇代理审判员:陈洒洒
书记员:钟黎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