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安。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中钧,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2)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安犯抽逃出资罪、诈骗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为滢及林杜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安及其辩护人李中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金安辩称其并未向郎某、赵某谎称富阳市富春街道大桥路54号103-603室及天时苑37幢相关房产系其所有的事实,亦未向包某甲隐瞒自身经济状况,其在郎某处实际拿到钱款仅为四五十万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人民币90万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安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金安向各被害人的借款均系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罪;起诉书对被告人金安向郎某骗取钱款金额的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金安家属于案发后有积极代为退赃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一)抽逃出资事实2008年5月4日,被告人金安为注册成立富阳金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筹得5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将该款以投资款形式汇入上述公司验资账户用于验资,于次日取得该公司注册登记。同年5月8日,被告人金安即将上述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业务费名义从该公司账户抽逃。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金安将上述公司更名为富阳金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农业开发公司)。(二)诈骗事实被告人金安经预谋后,自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以虚构其亲属金某甲名下的富阳市富春街道大桥路54号103-603室房产为其所有,以及其控制的金秋农业开发公司承包安徽六武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等事实,取得被害人郎某、赵某、包某甲等人信任,并以上述绿化工程需资金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郎某、赵某、包某甲等人钱款共计255万余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挥霍等用途,至今无力偿还。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5月11日,被告人金安以上述相同手段并以上述绿化工程需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郎某、单某钱款计90万元,后支付利息计10.8万元。至案发,被告人金安实际骗得钱款计79.2万元。2、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金安以上述相同手段并以银行转贷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钱款计90万元,后支付利息2万元。至案发,被告人金安实际骗得钱款计88万元。3、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金安以上述相同手段并以上述绿化工程需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包某甲钱款计90万元,后支付利息2万元。至案发,被告人金安实际骗得钱款计88万元。2012年5月3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上海市将被告人金安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安家属自行向被害人赵某代为退赔9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凭证等,证实富阳金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账户资金往来,以及该公司账户除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出等情况。(2)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富阳金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相关登记成立及变更等情况。(3)被害人郎某陈述及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明其通过蒋某结识金安后,金安于2008年3月份通过蒋以经营苗木为由向其借款,并提供了自己曾用名为金某甲的户籍证明,还将所有人为金某甲的房产证交给其作为抵押,其便出借35万元给金安。同年5月份,金安归还了上述35万元借款。后金安又以做安徽高速公路绿化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其于同年5月11日出借90万元给金安,金安仍以上述房产证等作为抵押,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6日,后金安按月息3分支付了3、4个月的利息。直至2010年9月,金安仍未偿还借款,其便向余杭区法院起诉了金安,并向法院提供了金安抵押给其的房产证等证据。上述事实在案另有被害人单某陈述予以印证。(4)被害人赵某陈述、控告书及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2009年11月,金安向其声称自己曾用名为金某甲且名下有套位于富春街道城东村54幢103至603室的房产及城东村社员福利房1套,并以银行转贷为由向其借款90万元,其信以为真后于当月25日出借给金安90万元,借期7天,金安还支付了2万元利息款。借款到期后,金安未按时还款,其向金安催讨,但金安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且不与其见面。后其经调查发现金安所称拥有上述房屋均系虚构。察觉被骗后其便于2010年9月向公安机关报案等事实。(5)被害人包某甲陈述及借条等,证明其于2009年8、9月份通过他人认识金安,后金安告诉其他名下的金秋农业发展公司在安徽高速公路做绿化工程,他还拥有上海洪晟酒业有限公司等。同年11月27日,金安以上述公司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90万元,约定借期7天,并当场支付其利息2万元。期满后金安仍未还款,后经其调查发现金安所称的上述公司均系虚构。其察觉被骗遂于2010年6月向公安机关报案等事实。(6)证人蒋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金安于2008年初通过他人找到其帮忙借款,声称自己有位于富阳大桥路上的房产并出示房产证给其验看,还称房产证上的名字是他以前的名字。后其便联系郎某出借资金35万元给金安,金安以位于大桥路的房产证、土地证及户籍证明给郎某做借款抵押。同年5月,金安让其陪同归还了郎某35万元借款,后又用上述房产证等做抵押向郎某借款90万元,还提供了做绿化工程的相关材料给郎某。以及金安还向其借款30万元至今未归还等事实。(7)证人何某证言,证明其经介绍于2009年11月结识金安后,金安即以转贷为由向其借款。其便介绍了赵某给金安。金安声称他在城东村拥有房产并可将该房产抵押给赵某用于借款,并给其及赵某验看了所有人名为金某甲的房产证材料,金安自称该金某甲即为其本人。后赵某信以为真便出借给金安人民币90万元等事实。(8)证人包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8、9月份,金安经其介绍结识包某甲,后金安以做高速绿化带工程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包某甲借款90万元,并支付现金2万元作为回报,后包某甲以转账本票及现金转账形式借给金安90万元,借期7天。但金安至今仍未还款给包某甲,且无法联系金安等事实。(9)证人金某甲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金安之兄。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大桥路**的房产产权系其所有,而位于城东村农居点的福利分配房登记在其父亲金某乙名下等事实。(10)证人金某乙证言及城东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天时苑农居点原始开户户主清单及收款收据等,证明金某乙系被告人金安之父。。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大桥路**的房产所有权登记在金某甲名下还有一套位于富春街道天时苑37幢13楼的农居点房产系金某乙所有,该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等事实。(11)富阳市公安局调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证明原件、富阳市房屋权属信息查档证明、土地登记卡、伪造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收缴通知书及富阳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金安以伪造富阳市富春街道大桥路54号103-603室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户籍证明等手段虚构该房产为其所有的事实。(12)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等,证实被告人金安相关银行账户资金进出情况。(13)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及贷款资料等,证实被告人金安于2009年3月19日向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90万元,并于同年12月4日归还该笔借款等事实。(1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材料证明,证实被告人金安虚构其在上海拥有洪晟酒业有限公司等事实。(15)杭州富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安徽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函、安徽省宣城市招投标中心出具的回复函等,证实被告人金安虚构其名下的金秋农业开发公司承包安徽六武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等事实。(16)证人俞某证言,证明其系富阳市城东股份经济合作社党总支部委员。被告人金安系其所在合作社成员,金某甲为金安之兄。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3日、内容为证明金安曾用名为金某甲的书面证明材料系金安本人打印好之后要求合作社盖章,其合作社并未对该内容认真审核。以及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大桥路54号的房产所有权登记在金安之兄金某甲名下等事实。(17)证人邵某证言,证明2009年5、6月份,金安以其名下金秋农业开发公司的名义让其帮忙在龙门镇承包了一块土地搞养殖、苗木,平时由其负责管理场地,但至2009年下半年养殖已经亏损等事实。(18)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09年上半年,金安通过邵某租用其场地搞养殖、种植,后金安花费2万余元购置了苗木用于种植,并让邵某负责养殖,平时由其和邵某负责场地管理。2009年10月份后金安就不来管理场地了,尚欠1万元场地租赁费未付等事实。(19)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金安家属自行向被害人赵某代为退赔人民币90万元等事实。(2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金安系被动归案等情况。(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安的身份情况。(22)被告人金安在侦查机关亦有相关供述在案,供称2008年初,其用哥哥金某甲的房产证、土地证和其本人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找人做了假的房产证、土地证和户籍证明。后其以参与安徽六安高速公路相关招标为由于同年3月通过蒋某联系郎某借款35万元,并以上述假证件作抵押交给郎某。同年5月,其归还上述借款后又向郎借款计55万元,但其向郎某出具了金额为90万元的借条,并继续用上述假证件作为抵押。该笔钱款其至今未归还。2009年11月份,其以银行贷款到期为由向赵某借款,并将其哥哥金某甲的房产证复印件交给赵,其写好曾用名为金某甲的证明后拿到城东村加盖公章,然后告诉赵某该房产证的所有人“金某甲”系其本人,赵某信以为真后就出借给其90万元,后其因将该笔钱款转借他人而至今未还。同年10月份,其以名下金秋农业公司作苗木工程生意、在上海做酒生意等事由取得包某甲信任后,以做安徽六武高速公路绿化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包借款90万元,包某甲于同年11月27日出借给其90万元,其支付给包2万元利息款,后其将该笔钱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而至今未还。以及对其于2008年5月以借款50万元的形式成立富阳金秋园林工程公司后即出逃该笔资金归还出借人等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金安及其辩护人所提起诉书关于其向郎某实际骗取钱款金额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被告人金安向被害人郎某、单某骗取钱款人民币90万元的事实,在案有被害人郎某、单某陈述、证人蒋某证言,以及被告人金安向被害人单某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的借条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金安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无偿还能力,仍虚构从事绿化工程等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挥霍等灭失性用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金安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安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安犯有二罪,依法予以并罚。关于被告人金安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金安并未向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不构成诈骗罪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人郎某、赵某、包某甲等人陈述、证人蒋某、何某、包某乙、金某乙等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调取的虚假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证明及安徽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函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金安向被害人郎某、赵某、包某甲等人虚构其系富阳市富春街道大桥路****等相关房产所有权人,虚构其控制的金秋农业开发公司承包安徽六武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等事实及理由,且被告人金安在侦查机关亦有相关供述在案,足以认定被告人金安虚构事实行骗。被告人金安以虚假手段骗取被害人郎某、赵某、包某甲等人巨额钱款,用于偿还个人欠款等灭失性用途,至今无力偿还,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金安的上述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以诈骗罪定处。被告人金安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金安的家属在案发后有代为退赔情节,对被告人金安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26年11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金安退赔其余诈骗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胜人民陪审员:王笑峻人民陪审员:朱丽华
书记员:胡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