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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岈军合同诈骗罪,沈军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刑二终字第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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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文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军。因本案于2012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军犯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浙杭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军不服,提出上诉。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抽逃出资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沈军通过中介代办机构申请设立浙江两岸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两岸公司”),由沈军、许某以股东名义分别缴纳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万元至两岸公司的验资账户。当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两岸公司在杭州市注册成立。同年7月20日,沈军将两岸公司的验资款999.95万元抽逃。(二)合同诈骗被告人沈军因借高利贷投资经营而背负巨额债务。自2011年8月开始,沈军以低息放贷为诱饵,招揽他人向其借款,同时以保证资金安全为由,要求借款人提供房屋产权证书,并采取欺骗手段让借款人签署委托沈军或沈军指定的人代为办理房产抵押借款的委托书并进行公证,之后持骗取的委托书、公证书及房屋产权证书等文书,在借款人(房屋产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隐瞒房屋产权人对委托书的真实意思表示、虚构其受托有权设定房产抵押担保的方式,以借款人代理人的身份,与资金出借人签订高于借款人真实借款金额的抵押借款合同、办理房产抵押权登记,用借款人的房产作抵押高息借款,得款后再出借部分给借款人,余款则被沈军非法占为己有。至2012年6月,沈军先后使用借款人诸葛艳、陈琴、沈志园、张招妹、冯超、沈荣秋、陈永肇、丁宝康、耿亚芳、谢连生、田亚凤、金建祖、丁莲子、张某丁、张某丙、宋某、赵成标、邱根根、李天英、毛柏荣、欧春华、何名伟、孙芸、戚丽华、卞兆馀、俞烨敏、王良、吴尊荣、惠平的17套房产作抵押,向浙江祥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祥和典当”)、楼某、程琳、金宇光、邬金花和杨国华借款,扣除支付资金出借方的利息后实际得款1140万余元,仅出借给前述借款人483万余元,实际非法占有656万余元,其中120万元赃款汇入临安市锦城街道胜利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银行帐户,余款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三)信用卡诈骗2007年3月和2010年10月,被告人沈军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申领了卡号为×××7756和×××5209的两张工商银行信用卡。沈军明知自己无力归还而使用该两张信用卡恶意透支,截至2012年3月,两张信用卡分别透支本金11061.35元及39802.69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沈军仍拒绝归还。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沈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2)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依法冻结的临安市锦城街道胜利股份经济合作社账户内赃款人民币120万元予以追缴,其中从被害人楼某处骗取的40万元依法发还楼某、从被害人楼某处骗取的60万元(已由被害人张某丙、宋某、张某丁退还给楼某)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丙、宋某、张某丁,其余20万元依法按损失比例发还(分别发还被害单位祥和典当30000元、被害人楼某94000元、程琳44000元、金宇光12000元、邬金花8000元、杨国华12000元)。(3)责令被告人沈军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沈军上诉提出,其办理房产抵押借款业务系合法的民事行为,没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本案系民事纠纷,原判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有误。即便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亦请求考虑其未挥霍赃款及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沈军合同诈骗、抽逃出资、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有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现金缴款单、转账支票,委托书、报案申请、信用卡申领单、催收记录、信用卡消费记录,抵押借款协议书、委托书、公证书、借据(条)、收据(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屋典当合同、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当票、进账单、典当业务查询列表、银行转账凭证,代还款协议、房屋他项权证注销登记证明,股东协议、合作开发协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质押股权协议书、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借款人诸葛艳、陈琴、沈杰、冯超、沈荣秋、丁翔、谢穹、田亚凤、金建祖、张某丁、赵成标、邱根根、毛柏荣、毛明明、何名伟、戚丽华、卞兆馀、俞烨敏、吴尊荣等的陈述,资金出借人楼某、金宇光、程琳、杨国华的陈述及资金出借方有关证人吴某、徐某、林某的证言,及证人陶某甲、赵某、许某、程某、陶某乙、胡某、王某、骆某、韦某、侯某、章某、李某、费某、诸某、杨某、明某、张某甲、周某甲、应某、朱某、陈某、张某乙、周某乙、殷某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军亦供认不讳,且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沈军的上诉理由,经查:沈军在因借高利贷投资经营已欠下巨额债务,并无自有资金可供出借的情况下,仍以低息放贷为诱饵招揽他人向其借款,并以保证资金安全为由骗得借款人的房屋产权证书及房屋抵押借款委托书、公证书后,私自利用借款人的房产作抵押向资金出借方高息借款,并将部分借款据为己有,且赃款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沈军上诉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属于民事纠纷的意见显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隐瞒已负巨额债务无自有资金可供出借的真相,仍以低息为诱饵招揽他人向其借款,并以保证资金安全为由骗得借款人的房屋产权证书、授权委托书和公证书后,私自利用借款人的房产向资金出借方抵押借款并非法占有其中大部分款项,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沈军作为公司股东,还违反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又构成抽逃出资罪。被告人沈军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还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沈军一人犯三罪,应依法并罚。原判鉴于沈军未将诈骗所得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又追回部分赃款等具体情节,已对其酌情从轻量刑,沈军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晓红代理审判员:何爱珠代理审判员:陈将领

书记员:王耀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