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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北京中新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核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2013)浙杭知终字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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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新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中。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德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利锋。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核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德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利锋。

上诉人北京中新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网公司)因与上诉人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新同花顺公司)、上诉人杭州核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新软件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2)杭滨知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新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中,核新同花顺公司和核新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辉、何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国新闻网(chinanews.com.cn;chinanews.com)由中国新闻社主办,备案许可证号:京I**备05004340号-1;其有权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编号:1012006009。2007年10月16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网络新闻宣传局同意北京中新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中国新闻网”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2007年10月18日,中国新闻社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北京中新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其图文资讯网络经营销售业务。中国新闻社与采编人员严格签订《授权书》一份,约定严格作为中国新闻社的采编人员,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接受中国新闻社工作任务或委托完成的作品为职务作品;该作品由中国新闻社享有著作权,严格享有署名权。2001年4月30日及2007年8月30日,中国新闻社分别与北京中新网讯商务网络有限公司(现为北京中新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中国新闻社将协议签署之前和签署之后公开发表在中国新闻网的所有文字和图片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北京中新网讯商务网络有限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中新网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通过“安存数据保全专家”软件对同花顺金融服务网上涉嫌侵权的文章进行了远程网页抓取保全,“安存数据保全专家”软件将所抓取的网页自动存储至安存网络电子数据保全系统。2012年9月21日,中新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打开“安存网络电子数据保全系统”公证专用平台,输入用户名、密码,进行“远程网页抓取保全”查询,下载相关查询结果的网页截屏内容;对安存网络电子数据保全系统下载远程网页抓取保全的内容及校验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就操作过程出具了(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13939号公证书。核新同花顺公司、核新软件公司对同花顺金融服务网上转载涉案文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国新闻网法律声明:凡带“中新社”和“中新网”电头的所有文字、加盖“cnsphoto”及“中新网图”的图片稿件、来源为“中国新闻网”的视频,版权均属中新社和中新网所有,未经本网书面授权任何媒体、网站或个人不得转载、链接、转贴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否则即为侵权,本网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10年9月8日,中国新闻网刊登了《杭州试点公租房单间路近拎包入住最为期待》一文,文章标注电头“中新网杭州9月8日电(记者严格)”。同日,“同花顺金融服务网”(www.10jqka.com.cn)将该同名文章进行转载,标注了上述电头及作者,并注明来源“中新网”。经庭审比对,转载文章与中新网公司主张权利的文章内容一致。原审法院另查明,“同花顺金融服务网”(www.10jqka.com.cn)系综合性金融信息门户网站,提供金融资讯服务。核新同花顺公司、核新软件公司确认该网站由其共同实际经营。中新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张计20000元,公证费发票二张计9720元。原审法院还查明,“安存数据保全专家”由杭州安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研发。杭州安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安存数据保全专家”中的“远程网页抓取保全系统”,由其远程网页抓取服务器对用户提交的网址所体现的网页内容进行自动抓取,自动生成网页截图格式,并存储于云存储中,可以确保网页内容与抓取、保存结果的一致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依据涉案文章的署名,中国新闻社与作者签订的《授权书》,中国新闻社与中新网签订《合作协议》,可以证明涉案文章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由中新网所有,其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核新同花顺公司、核新软件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支付报酬,在其共同经营的“同花顺金融服务网”(www.10jqka.com.cn)上转载涉案作品,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侵犯了中新网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两原审被告辩称其网站系非营利性网站,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两原审被告现已删除涉案侵权文章,中新网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要求删除侵权文章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中新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两原审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字数(1930字)、市场知名度、发行时间、侵权情节、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并参照文字作品稿酬标准予以酌情认定。中新网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律师费、公证费包括十个系列案件的支出,该系列案件的律师费应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公证亦涉及两千多篇文章的证据保全,故相应费用酌情予以核减。对于中新网要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需要公开消除影响的实际损害,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核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新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50元,共计人民币95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新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中新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核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宣判后,中新网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酌定”赔偿金额过低。涉案文章为原创作品,当中凝结了大量的物质投入和智力劳动,且中新网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而同花顺网站又有着十分广泛的受众群体,无论从知名度还是从侵权情节、性质考虑,一审法院的“酌定”赔偿金额都明显偏低。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合理开支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任何法律依据。中新网本次共起诉了10个案件,每个案件支付2000元的律师费,符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因中新网在北京,涉案材料繁杂,案件沟通、材料邮寄、整理需要花费律师大量时间和精力,律师还需要参与相关侵权行为的公证工作。因此,本案中新网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不仅合法而且合理,应当得到全额支持。三、一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对中新网公司造成了需要公开消除影响的实际损害”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核新同花顺公司、核新软件公司未经中新网许可转载涉案文章,并在其网站上注明信息来源于中新网,且部分文章还保留中新网电头,导致社会公众误认为中新网与同花顺网站之间存在某种利益协作关系,给中新网的对外运营造成了不利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核新同花顺公司、核新软件公司共同赔偿中新网经济损失4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973元;3、判令核新同花顺公司、核新软件公司在中新网、新华网、同花顺金融服务网首页以及《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判令核新同花顺公司、核新软件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核新同花顺公司、核新软件公司对一审判决亦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核新同花顺公司、核新软件公司对同花顺金融服务网上转载涉案文章的事实予以确认”是错误的。因中新社一共起诉了10篇文章,其中2篇是通过钱塘公证处当场公证取证,另8篇是通过第三方处下载公证的。上述10个案件合并审理,核新同花顺公司、核新软件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述对其中2篇没有异议,对另外8篇有异议,因此,核新同花顺公司、核新软件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对转载涉案文章的事实认可过。二、中新网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核新同花顺、核新软件转载了涉案文章。三、(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13939号公证书无法证明涉案文章曾经被同花顺网站转载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错误,侵害了核新同花顺公司、核新软件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新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核新同花顺公司、核新软件公司答辩称:一、中新网公司关于“一审判赔额过低”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采用的是100元/千字的稿酬标准,目前司法实践中原创作品稿酬基本在50-100元/千字,故原审采用的是较高标准。虽然涉案文章是原创作品,但是文章内容以时事、经济类为主,文章形式为采访报道方式,文章字数不多,智力投入程度较其他文学作品较低。并且,核新同花顺公司、核新软件公司在自身门户网站转载涉案文章并非出于盈利目的,转载时也载明了出处和作者,不具有主观恶性。在这些因素之下,原审法院仍采纳较高标准,已经充分体现了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判决目的。二、中新网公司关于“一审认定的合理开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理由不成立。一审的此项判决内容充分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中新网的公证是包含已提起诉讼的10篇文章在内的成千上万篇文章,聘请律师也是10篇文章一并聘请,双方只签订了一份合同,开具了一张发票。律师参与的工作也包含了其他文章的取证而不仅仅是10篇文章。因此应当将10篇文章、全部公证作为一个整体然后从工作量、标的等因素来综合衡量律师收费的合理性。其次,中新社将本可以作为两个案件处理的10篇文章分开诉讼,人为增加了诉讼成本。三、中新网公司第三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核新同花顺公司、核新软件公司在中新网公司提出指控后,已自行删除了相关文章,在转载过程中,同花顺网站均已注明文章出处和作者,没有侵犯权利人的人身权,也未对中新网公司的社会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中新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新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中新网公司答辩称:一、核新同花顺公司、核新软件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明确承认了转载涉案文章的事实,对该问题进行争辩毫无意义。一审时,核新同花顺公司、核新软件公司仅对公证方式提出了质疑,未否认转载涉案文章的事实,并且还确认涉案文章已经删除的事实,若未转载过,不存在确认删除的事实。二、核新同花顺公司、核新软件公司非法转载涉案文章的事实,不仅有其自认,而且可以有相关证据证明。三、(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13939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完全可以证明核新同花顺公司、核新软件公司非法转载涉案文章的事实。综上,核新同花顺公司、核新软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二审中,中新网公司申请杭州安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总监包宇伟出庭作证,欲证明本案所采取的公证方法合法有效,(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13939号公证书足以证明核新同花顺公司、核新软件公司非法转载涉案文章的事实。证人陈述:安存公司客户提交欲保全的网页URL,安存软件系统服务器收到请求后,自动进行如下处理:1、使用IE浏览器,访问用户指定的网页。2、等待IE浏览器加载网页完成,对网页进行截图。3、网页截图上传至阿里云存储。至此,网页保全过程完成。系统服务器采用中科院国家授时中心的标准时间记录下网页保全的时间,阿里云存储系统会记录下文件的上传时间,后期公证机构调取网页保全内容进行出证时,系统会对自身记录的保全时间和阿里云系统提供的上传时间进行对比,确保从保全到出证期间,存于阿里云系统的文件内容未遭更改。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核新同花顺公司、核新软件公司认为证人陈述内容本身说明该网页保全技术有漏洞且不完善,软件开发公司的承诺不可靠,故对其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安存“远程网页抓取保全系统”是否安全可靠属专业技术鉴定事项,不属于公证事项,(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1393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显示,从被诉侵权网站上抓取相关网页的过程是由用户在自己电脑上输入相关网页URL后,由安存“远程网页抓取保全系统”自动完成的,公证人员并未见证该过程而仅见证了从安存网络电子数据保全系统下载保全内容的过程。证人作为系统开发公司的技术人员,其陈述不足以证明系统的技术可靠性。因此,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其证明对象没有证明力。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一审时,核新同花顺公司、核新软件公司的代理人在事实答辩时陈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都没有异议,就侵权的损失部分有异议…”。在质证时,对载有涉案文章的同花顺网站上的相关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无异议。在法庭发问时,表示对同花顺网站上发表过涉案文章的事实无异议。在进行侵权比对时,确认中新社发表在中新网上的涉案文章与同花顺网站上转载的涉案文章内容完全一致。在法庭辩论时,发表的意见为“主要是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对其他事实部分都没有异议。”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四点:一、核新同花顺公司、核新软件公司是否实施了非法转载涉案文章的侵权行为;二、原审法院根据法定赔偿的方法酌定的具体赔偿额是否合理;三、原审法院酌定的合理开支金额是否合理;四、核新同花顺公司、核新软件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本案核新同花顺公司、核新软件公司的代理人(同时也是二审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在一审事实答辩、法庭发问以及法庭辩论等阶段多次明确表示对转载涉案文章的事实无异议。同时,中新社一审中提交了同花顺网站转载涉案文章的网页打印件作为证据供比对,核新同花顺公司、核新软件公司的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转载事实。故本院认定核新同花顺公司、核新软件公司实施了非法转载涉案文章的侵权行为,该事实既有代理人对相关事实的陈述,也有相关证据证明。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具体赔偿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涉案文章为文字作品,文章字数为1930字,核新同花顺公司、核新软件公司实施了非法转载行为,但是对所转载的文章内容未作任何更改,转载时亦注明了作者和出处。而根据现行有效的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的基本稿酬标准,著作稿:每千字10至30元,原审采用100元/千字的标准(不足千字,按千字计算),已是该标准上限的3倍以上。故,原审在中新网公司未提交损失或者被告获利证据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依法酌情确定赔偿200元,并无不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中新网公司提交了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和9720元的公证费发票证明10个案件的合理开支,而公证书中记载的文章数量有2000多篇,委托代理合同中虽注明20000元律师费包含的文章数量为10篇,但是律师参与的取证工作不限于10篇文章。中新网公司上诉请求将上述整体支出分摊于10个案件不合理。故,本案原审酌定中新网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50元并无不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核新同花顺公司、核新软件公司未经中新网公司许可、未支付报酬在其共同经营的网站上转载涉案文字作品侵害了中新网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项权利属于著作财产权,核新同花顺公司、核新软件公司在转载涉案作品时注明了作者和出处,对涉案作品内容亦未作任何更改,并未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等著作人身权。因此,原审认定,中新网“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需要公开消除影响的实际损害”并无不当。中新网公司以侵权行为导致社会公众误认为中新网与同花顺网站之间存在某种利益协作关系为由,要求其消除影响,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北京中新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上诉人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核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元。上诉人北京中新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25元,上诉人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核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分别退费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瑞芳代理审判员:潘才敏代理审判员:徐珺

书记员:傅灿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