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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吴君、宁波市海曙顺旺基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2013)浙杭知终字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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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君。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顺旺基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吴君、顺旺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宏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法定代表人王立平。委托代理人邱林峰。

上诉人吴君、宁波市海曙顺旺基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旺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知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君、顺旺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宏玺,被上诉人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邱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最熟悉的…萧亚轩》专辑收录了歌曲《最熟悉的陌生人》,记载:词:姚谦,曲:柯肇雷(Aka:小柯)。1998年11月11日,柯肇雷(甲方)与音著协(乙方)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柯肇雷)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乙方(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该音乐作品指甲方(柯肇雷)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乙方(音著协)对甲方(柯肇雷)权利的管理,指同音乐作品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征集作品的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甲方(柯肇雷)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以乙方(音著协)名义进行;乙方(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管理甲方(柯肇雷)授权的权利带来的收益,按照乙方(音著协)的章程每年两次向甲方(柯肇雷)分配;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甲方(柯肇雷)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1993年1月5日,姚谦(乙方)与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甲方)签订《音乐著作著作财产权管理契约》,双方约定:乙方(姚谦)将目前属其所享有或今后在契约有效期内,属其所享有之全部音乐著作著作财产权在全世界地区存在之“公开播送权”、“公开演出权”和“公开传输权”的权利及利益专属授权予甲方(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全权管理。甲方(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代表乙方(姚谦)于全世界地区行使上述权利及其赔偿,并可以于国外地区委托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而乙方(姚谦)不得自行授权或另委托第三人代其授权上述权利予他人为有偿或无偿之使用。该契约自签约日起生效,并于每一年度12月31日终止,但乙方(姚谦)如未能于每一年度终了之三个月前,以书面向甲方(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反对续约,则该契约视同继续续约。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与音著协签订《相互代表合同》,双方约定: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授予音著协在中国大陆地区内,依据国家法、双边协定和多边国际公约有关作者权(著作权、知识产权等)的规定受保护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音乐作品进行的所有公开表演专有权利,此项权利包括目前已经存在或者在本合同期限内将产生并生效者。同时约定:“公开表演”指在任一签约协会管辖地域内的任何场所的以无论何种现在已知并使用的或者在本合同期间内所发现并投入使用的方式使公众可听到的所有表演。合同还约定:签约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有利益关系的作者的名义,向应对有关作品的非法表演负责的所有自然人或法人和所有行政的其他的当局提出法律交涉、仲裁和提起任何必要的法律诉讼。合同自1999年1月1日起生效,除非任一方协会至少在每次合同期限终止前3个月通过挂号信提出终止,否则,逐年自动续展。2012年4月24日,应音著协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音著协的代理人吴崇玉,来到杭州市温州路44号“中国水果·营养专家”水果店旁边的顺旺基中式快餐店,对该营业场所现场所播放的背景音乐进行录音,其后将现场录制的音乐刻录成光盘。原审庭审中,吴君、顺旺基公司确认公证光盘中的涉案歌曲内容与音著协提供收录有音乐作品《最熟悉的陌生人》的专辑光盘词曲内容均一致。原审法院另查明,杭州市温州路44号“中国水果·营养专家”水果店旁边的顺旺基中式快餐店字号为杭州市拱墅区顺旺基快餐店温州路分店(以下简称顺旺基分店),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吴君,成立于2009年1月16日,经营范围为:服务:中式快餐制售(含冷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原审庭审中,吴君、顺旺基公司称:顺旺基分店营业面积约为60平方米,座位30-50人之间。音著协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购买音像制品等费用。2013年2月4日,音著协以顺旺基公司、吴君侵害其著作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顺旺基公司、吴君:1.立即停止公开播放歌曲《最熟悉的陌生人》;2.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整;3.赔偿音著协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607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音著协提供的合法出版物上记载了涉案音乐作品《最熟悉的陌生人》的词、曲作者分别为姚谦、柯肇雷,故原审法院确认姚谦、柯肇雷系音乐作品《最熟悉的陌生人》的著作权人。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与姚谦签订《音乐著作著作财产权管理契约》,取得了涉案音乐作品《最熟悉的陌生人》作词部分的公开表演权及与之相关诉权的授权,音著协是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转授权取得了上述权利。另外,音著协又通过与柯肇雷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取得了涉案音乐作品作曲部分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认为音著协对音乐作品《最熟悉的陌生人》享有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对于顺旺基公司、吴君认为音著协与曲作者柯肇雷之间的合同已经期满,作者未就涉案音乐作品《最熟悉的陌生人》进行作品登记,音著协未取得词作者姚谦的授权,音著协不具有诉权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音著协与《最熟悉的陌生人》曲作者柯肇雷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中载明,合同期满前60天作者未提出书面异议则合同自动续展。因此,吴君、顺旺基公司主张该合同未能自动续展的,应当举证证明柯肇雷已提出书面异议,而上诉人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柯肇雷与音著协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柯肇雷授权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包括柯肇雷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这是一种概括式授权,而根据音著协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音乐作品《最熟悉的陌生人》属柯肇雷作曲的作品。登记与否并不影响柯肇雷将其音乐作品《最熟悉的陌生人》授权音著协管理。前已述及,音著协经转授权,取得了音乐作品《最熟悉的陌生人》作词部分的公开表演权及相应诉权,故音著协主体适格,对顺旺基公司、吴君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庭审中,顺旺基公司、吴君确认经公证的顺旺基分店播放的涉案歌曲,与音著协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最熟悉的陌生人》在词、曲内容上均一致。顺旺基分店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涉案音乐作品作为其经营的餐饮场所的背景音乐进行公开播放,未支付报酬,侵犯了音著协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顺旺基分店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顺旺基公司、吴君认为顺旺基分店播放涉案音乐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顺旺基分店播放涉案音乐作品属于在经营场所播放、不是以非商业性的目的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因顺旺基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是公民依法经核准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顺旺基分店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吴君承担。对于顺旺基公司、吴君认为吴君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因为音著协将吴君作为原审被告起诉,并非基于吴君系顺旺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而是基于吴君系顺旺基分店的经营者的事实,故对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音著协认为顺旺基公司系“顺旺基”商号的持有者,故也应对本案所涉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音著协要求吴君停止侵害的请求正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吴君称已经停止播放涉案音乐作品,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音著协对此也未能认可,故吴君仍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关于音著协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60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音著协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音乐作品《最熟悉的陌生人》的知名度、吴君的主观过错、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音著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顺旺基分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1月16日,经营范围为:服务:中式快餐制售(含冷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2.顺旺基公司、吴君在原审庭审中称,顺旺基分店营业面积约为60平方米,座位30-50人之间;3.音著协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购买音像制品等费用。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判决:一、吴君立即停止以涉案方式公开播放音乐作品《最熟悉的陌生人》的行为;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吴君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3200元;三、驳回音著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音著协负担193元,吴君负担247元。宣判后,顺旺基公司、吴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音著协不具有涉案歌曲的诉权,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协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的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法民(1993)第35号)的规定,音著协与音乐著作权人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以及台湾的“社团法人中华音乐著作权中介协会”与台湾的音乐著作权人签订的《音乐著作著作财产权管理契约》均具有信托性质的管理音乐著作权中某些权利的合同。音著协可以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事项规定在协会章程之中。《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章程》进一步规定,其会员具有“将全部现有和今后创作的作品向协会登记,提供有关资料”等义务。而且《音乐著作权合同》以及《音乐著作著作财产权管理契约》均约定,会员应将协会登记其音乐作品。音乐著作人向音著协登记其音乐作品,提供乐谱、歌谱或词稿等,是其授权该音乐协会管理该音乐作品的必经程序和唯一标志。在本案中,音著协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大陆的著作权人将涉案歌曲授权其信托管理,也未提供台湾的著作权人将涉案歌曲授权给中华音乐著作权中介协会信托管理。2.涉案带有信托性质的合同是双务合同。当事人不仅有信托的意思表示,还必须有交付信托物和接受该信托物的行为。音乐著作人只有按协会章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各自协会进行了作品登记,才能表明该音乐作品完成了信托托管行为。涉案音乐作品未登记即表明该作品未授权。3.《音乐著作权合同》第六条、《音乐著作著作财产权管理契约》第三条是双方对信托管理音乐作品所做的具体约定。在合同中音乐著作权人虽然有将今后和现在的音乐作品授权给音著协和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信托管理的书面意思表示,但具体要信托管理哪些作品,授权的标志和形式,以及如何分配报酬等最终还是要依据上述第六条、第三条约定。否则该条文的约定就毫无疑义。原审判决书却对著作权人不进行作品登记作了“概括式授权”的认定,有悖本案事实,显属错误。综上所述,吴君、顺旺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音著协的诉讼请求。

音著协答辩称:音著协根据其与涉案音乐作品的曲作者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取得了涉案音乐作品曲作者的授权。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根据其与涉案音乐作品的词作者签订《音乐著作著作财产权管理契约》,取得了涉案音乐作品词作者的授权;音著协通过其与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受让了涉案音乐作品词作者的授权。《音乐著作权合同》第一条和第五条约定涉案音乐作品曲作者将其现有和将有的作品授权给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与涉案音乐作品的词作者所签订的契约中也明确表达了相同的意思。音著协与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所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第1条第2项明确约定,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将其所获得的授权转授权给音著协,包括目前存在和将产生的专有权利。所以音著协享有涉案作品完整的授权,为适格主体。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吴君、顺旺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吴君、顺旺基公司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章程。证明:音著协与音乐著作权人没有进行涉案音乐作品的登记和相关资料的收集。

音著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音著协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然未提供反证,且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反馈该证据真实性的核实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章程规定了音著协的业务范围及其与音乐著作权人的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音乐作品的登记和有关信息的收集系其业务等事实。

音著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音著协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然未提供反证,且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反馈该证据真实性的核实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章程规定了音著协的业务范围及其与音乐著作权人的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音乐作品的登记和有关信息的收集系其业务等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音著协章程第七条载明业务范围包括“为集体管理的目的进行音乐作品的登记和有关信息的收集”,第十四条规定会员义务包括“将全部现有和今后创作的作品向协会登记”。综合吴君、顺旺基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以及音著协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音著协是否享有涉案音乐作品《最熟悉的陌生人》的诉权。分析如下:音著协系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判断其是否享有本案诉权,关键在于音著协是否取得了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其授权链是否完整、清晰。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取得姚谦、柯肇雷的授权,享有该两位作者现有或今后将有的全部音乐作品在大陆地区的公开表演权及相关的诉权。涉案音乐作品《最熟悉的陌生人》系姚谦、柯肇雷的作品,故原审法院认定音著协据此取得涉案音乐作品的诉权正确。对于吴君、顺旺基公司认为音著协未按其章程及相关合同的约定提供涉案音乐作品登记信息,故未取得授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虽然音著协章程及涉案《音乐著作权合同》以及《音乐著作著作财产权管理契约》均约定,会员应向协会登记其音乐作品,但是未约定登记作品系授权成立的要件。相反的,上述合同均明确约定音乐著作权人将其目前和今后将有的作品委托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次,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合同系诺成性合同,合同自当事人签字盖章时即成立,且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该等合同自签字日起生效。吴君、顺旺基公司主张的音乐著作权人表示将其目前和今后将有的作品授权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约定仅系意思表示,还必须有登记音乐作品的行为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本院认为吴君、顺旺基公司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君、宁波市海曙顺旺基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奕代理审判员:徐雁代理审判员:徐珺

书记员:陈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