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成。委托代理人:居永和。被告:嘉善新好心情歌厅。代表人:李丽。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成与被告嘉善吸引力歌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海成于2013年5月10日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海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海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王海成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马蕾代理审判员:王浩代理审判员:杨剑
书记员:赵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