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钱志震、夏顺慧。被告:杭州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昌平。委托代理人:王坤。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杭州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唛迪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夏顺慧、被告唛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音集协与21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唛迪公司未经音集协许可,也未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收录了音集协管理的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音集协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微笑》等作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唛迪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音集协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唛迪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500元;支付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唛迪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唛迪公司在2010、2012年委托第三方杭州市酒吧(KTV)行业协会(以下简称酒吧协会)处理有关版权费用及维权问题,并向其支付相应的费用。但由于酒吧协会自身原因,没有支付版权费,才导致本案诉讼。2、音集协提出的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过高,希望予以调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音集协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证明: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的权利。2、权利文件(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证明:原始权利人将涉案作品的相关权利授权给音集协,音集协有权提起诉讼。3、(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1114号公证书,证明:唛迪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为证明自己的观点,被告唛迪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2010、2012年度唛迪公司与酒吧协会签订的《维权协议书》。证明:唛迪公司不存在侵权恶意,其一直通过酒吧协会缴纳版权费用。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音集协提供的证据,唛迪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唛迪公司提供的证据,音集协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唛迪公司明知酒吧协会并非涉案作品的权利人,酒吧协会也没有向音集协或原始权利人交纳过版权使用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唛迪公司与酒吧协会、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曾就版权费用签订《维权协议书》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中收录了包含本案所涉的《微笑》等音乐电视作品。在该出版物的外包装盒上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ISRCCN-A01-11-374-00/V.J6”、“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字样。该出版物内包含的光盘上也标注了上述出版者和版号。根据该出版物内页标示“微笑演唱:何炅/桑兰著作权人: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二十一东方公司)”。2008年9月11日,音集协与新二十一东方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新二十一东方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新二十一东方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新二十一东方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对新二十一东方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向新二十一东方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双方约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新二十一东方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2年12月27日,根据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钱桃姣来到位于杭州市秋涛路491号的杭州礼品城三楼的“豪歌迪时尚量贩KTV”,进入831号包厢内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钱桃姣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点播了歌曲《微笑》,上述点播过程由钱桃姣使用公证处提供的JVC数码摄像机对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钱桃姣支付消费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加盖有“杭州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杭州市钱塘公证处随后将上述现场拍摄取得的数码录像内容,经公证处计算机刻录设备刻录成光盘,并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1114号公证书。音集协认为唛迪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点唱机中提供上述作品供公众点播,侵犯其著作权,故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通过播放《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与(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1114号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内容进行对比,唛迪公司确认公证点播的《微笑》与涉案专辑中的同名电视音乐作品画面相同。另查明,唛迪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服务:KTV包厢、电子游艺、中式餐。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付包厢费450元。2010年8月30日、2012年6月4日,唛迪公司与酒吧协会、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分别签订二份《维权协议书》,约定唛迪公司委托酒吧协会、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帮助其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将唛迪公司2010、2012年度应当交纳的版权费用降低到最低限度,若无法完成前述事项,权利人提起诉讼,则由酒吧协会和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负责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并委托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应诉,积极做好集体维权各项工作,准备应诉等。又查明,2012年音集协曾以唛迪公司在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点播服务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唛迪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唛迪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涉案专辑的外包装盒、光盘以及内页标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新二十一东方公司。而根据新二十一东方公司与音集协的合同约定,新二十一东方公司将其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音集协行使,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该合同经续展后仍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故音集协享有涉案《微笑》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唛迪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提供《微笑》音乐电视作品点播服务的行为,侵犯了音集协对该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唛迪公司辩称其一直委托酒吧协会支付版权费用,就本案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本院认为,唛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酒吧协会已获得音集协或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其与酒吧协会之间的合同并不能对抗著作权人,唛迪公司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音集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唛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唛迪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12年4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唛迪公司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唛迪公司仍未停止侵权行为;2、音集协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公证取证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3、唛迪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服务:KTV包厢、电子游艺、中式餐;4、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包厢费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人民币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5元,被告杭州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35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张棉代理审判员:项炳那人民陪审员:杜文华
书记员:韩君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