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该协会主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旭,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林峰,系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职员。被告:杭州来必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金蓉。被告:杭州来必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建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爱东、童卫忠,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诉被告杭州来必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来必堡分公司)、杭州来必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必堡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谢旭、邱林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爱东、童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著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批准成立,大陆地区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根据词、曲著作权人的授权以及国家赋予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职能,有权向中国大陆地区的各类音乐作品使用者发放著作权有偿使用许可并以自身的名义从事维护音乐著作权的诉讼。根据与涉案音乐作品词、曲作者浮克签订的《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原告有权对歌曲《我爱我中华》的作词、作曲行使著作权(包括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和权利人的许可,未缴纳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将涉案音乐作品《我爱我中华》作为背景音乐在其经营场所内公开表演使用,经原告多方交涉和劝告,被告拒绝与原告整体解决著作权授权使用问题。被告作为商业场所的营业者,其把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为营业场所的背景音乐播放使用,应事先征得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许可并支付著作权使用费。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给正常的商业场所守法经营秩序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正常的背景音乐授权业务造成严重冲击,给同行业的经营者树立了违法经营成本低于守法经营成本的恶劣形象,对于其他自觉交付著作权使用费的同业经营者也是极大的不公平。原告通过随机选择个别典型歌曲来主张权利,是希望凭借本案诉讼促使被告通过国家倡导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制度来整体解决其面临的背景音乐著作权授权使用问题。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的守法经营以及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制度的普及实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公开播放歌曲《我爱我中华》;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5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来必堡分公司、来必堡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有误,被告并没有长年累月播放涉案歌曲。来必堡总公司与北京一家公司签订有背景歌曲播放许可协议,取得合法授权。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实际损失,应当比照损失、按照物价部门的指导性文件来计算赔偿金额。原告音著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音乐作品《我爱我中华》词、曲作者浮克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证明原告获得了涉案音乐作品的表演权等相关著作权,并取得以自己名义对上述权利遭到侵害时提起诉讼的权利。2、涉案音乐作品《我爱我中华》光盘及内附歌曲目录,证明著作权人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表演权等著作权。3、(2012)浙杭东证字第671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擅自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侵权事实存在。4、原告与被告总部协商的《协商函》,证明被告恶意侵权。5、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来必堡分公司、来必堡公司在举证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1、两被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合同双方签约的日期相差3年,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解释称其1994年将合同寄给浮克,浮克1997年才签订该合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两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可以证明浮克系涉案音乐作品《我爱我中华》的词、曲作者,证据3由公证部门依法出具,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该2份证据均予以采纳。3、两被告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来必堡总部不是宁波,而是上海来必堡公司,且是否收到不清楚,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商函》发送的对象系案外第三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4、证据5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均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指导性文件进行计算,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原告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由北京普天同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广州市中友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赤裸裸的离开》专辑收录了歌曲《我爱我中华》,记载:词、曲:浮克。音著协与浮克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音著协签署日期为1994年3月1日,浮克签署日期为1997年9月12日,双方约定:浮克将其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著协对浮克权利的管理,指同音乐作品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征集作品的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浮克分配使用费;音著协为有效管理浮克授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浮克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2年4月24日,应音著协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吴崇玉一同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天城路192号两岸眼镜超市旁边的来必堡中式快餐连锁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吴崇玉对该场所播放的背景音乐进行录音。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该营业场所的门面进行拍照,将录音数据刻录至光盘,并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2)浙杭东证字第6715号公证书。二被告当庭确认在其经营场所播放的歌曲与原告提供的光盘中收录的作品《我爱我中华》具有同一性。另查明,来必堡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等,注册资本500万元。来必堡分公司系被告来必堡公司的分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成立,营业场所为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194、196、198号,经营范围为供应:中式餐(含冷菜)。二被告在庭审中称,上述营业场所营业面积约为280平方米。再查明,音著协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音著协提供的合法出版物上登载了涉案音乐作品《我爱我中华》的词、曲作者,可以认定浮克系上述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音著协与浮克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合同尚在有效期内,音著协根据上述合同取得了涉案音乐作品《我爱我中华》作词、作曲部分的公开表演权及与之相关诉权的授权。本案原告系经批准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因此,音著协在本案中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将表演权等许可他人行使,并据此获得报酬。二被告辩称来必堡总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某公司签订有背景歌曲播放许可协议,取得合法授权,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来必堡分公司在其营业场所播放背景音乐虽非直接利用背景音乐获利,但该背景音乐可以起到营造氛围,提高消费者在用餐过程中的愉悦程度,进而对其餐饮业务起到促进作用,故其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来必堡分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音乐作品《我爱我中华》作为背景音乐在其经营场所公开播放,未支付报酬,侵犯了音著协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表演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来必堡分公司为被告来必堡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因音著协未提供其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模式,营业规模、侵权情节、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的合理使用费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为3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来必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播放涉案音乐作品《我爱我中华》的行为。二、被告杭州来必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杭州来必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2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杭州来必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承担198元,由杭州来必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杭州来必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40元。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来必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杭州来必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
审判长:金炜代理审判员:项炳那人民陪审员:杜文华
书记员:韩君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