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周华超。被告杭州天海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凯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旭华、孙冰。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杭州天海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宾馆)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海宾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是专辑《擦肩而过》的著作权人,该专辑收录了《一万个理由》、《真的用心良苦》、《变了·散了·算了》等音乐电视作品。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根据音集协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天海宾馆未经音集协许可,也未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收录了音集协管理的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音集协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无情的温柔》等作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天海宾馆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音集协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天海宾馆: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支付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海宾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音集协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低,无法证明权利人,也无法证明天海宾馆确有侵权事实。2、权利人授权不明确。音集协未提供著作权人与词曲作者的授权合同,若著作权人未经词曲作者许可使用音乐作品,本身即为非法作品,法院无须保护不具有合法来源的作品。3、音集协主张的赔偿费用及合理费用过高。鉴于一首MTV中包含了词曲作者及制片人多个主体的权利,实践中也存在各个权利主体分别主张权利的情形。音集协仅作为制片人代表主张MTV作品权利,并不包括其他主体,若支持其赔偿请求,词曲作者仍可以单独主张权利,导致同一首MTV的重复赔偿。音集协提出的合理费用和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综上,天海宾馆认为音集协授权不明确且已过期限,赔偿数额过高,主张的合理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请求法庭驳回诉请。音集协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擦肩而过》,证明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的权利。2、《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8号公证书,证明原始权利人将涉案作品的相关权利授权给音集协,音集协有权提起诉讼。3、(2012)浙杭东证字第12971号公证书,证明天海宾馆实施了侵权行为。对音集协提交的上述证据,天海宾馆的书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该光盘是正版光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涉案作品权利授权给音集协;部分作品的授权已经满三年,授权终止,续展三年无相应证据证明;信托定义不明确,属于授权不明;第五条中规定著作权人在向音集协授权管理其音像节目时,要提供登记表,但授权书后并未附歌曲登记表,合同效力有瑕疵。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拍摄的具体时间;实际拍摄歌曲时间只有十几秒,不具有完整性,不符合证据要求。
对音集协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证据1光盘及包装盒等标注有相关的出版号、版权人、版权声明等信息;证据2明确约定授权包括权利人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权利人向音集协授权时,未提供登记表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证据1、2足以证明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拥有的相关权利,且天海宾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二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公证部门依法出具,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天海宾馆提出的公证录像实际拍摄歌曲时间只有十几秒,不具有完整性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公证录像显示取证过程未对点播的歌曲全程播放,但录像中的播放画面已经显示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片头、词曲作者、演唱者及相关著作权人标识等版权信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天海宾馆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由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的《擦肩而过》专辑中收录了包含本案所涉的《无情的温柔》音乐作品。在该出版物的外包装盒上标有“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ISRCCN-F18-08-404-00/V.J6;声明: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版权所有翻版必究”,光盘上标注了上述出版者、出品公司和版号。二、2008年7月28日,音集协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对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向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双方约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三、2012年8月14日,根据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葛加东来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82号杭州天海宾馆一楼玺阁会所,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该店指定的888房;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点播了歌曲《无情的温柔》,公证人员用数码摄像机对上述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在该店消费后葛加东取得该店出具的加盖有“杭州天海宾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计2100元。所保存的录像刻录成光盘,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2)浙杭东证字第12971号公证书。四、通过播放《擦肩而过》专辑与(2012)浙杭东证字第12971号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内容进行对比,公证点播的《无情的温柔》作品与《擦肩而过》专辑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画面相同,天海宾馆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五、天海宾馆成立于2004年8月20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服务:住宿、卡拉OK、生活美容、足浴;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六、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的上述公证共支付包厢消费款21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据此,因《擦肩而过》的外包装盒及光盘均明确载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无情的温柔》的著作权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根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关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音集协行使、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约定;并且,《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经续展后仍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故本院认定音集协享有涉案《无情的温柔》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天海宾馆关于无法确认涉案光盘系正版光盘,授权不明确的抗辩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天海宾馆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提供《无情的温柔》音乐电视作品点播服务的行为,侵犯了音集协对该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音集协请求判令天海宾馆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涉案作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音集协要求天海宾馆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音集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天海宾馆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天海宾馆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如下事实:音集协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时间及期限;天海宾馆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及经营范围;本案侵权行为的公证时间;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的人力物力;本案包厢消费款2100元系音集协为本案及其他案件共同支出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天海宾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无情的温柔》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杭州天海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人民币4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0元,被告杭州天海宾馆有限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叶伟代理审判员:金炜人民陪审员:孙伟
书记员:金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