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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杭州潮歌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9)

(2012)杭滨知初字第1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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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文书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志震。被告杭州潮歌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黎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旭华、孙冰。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杭州潮歌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歌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钱志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音集协与该21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潮歌公司未经音集协许可,也未向音集协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音集协管理的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音集协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一个人唱情歌》等进行了证据保全。潮歌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音集协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音集协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特诉请法院判令潮歌公司: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一个人唱情歌》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支付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潮歌公司书面辩称:一、音集协主体不适格。1.音集协提供的精选集属于汇编作品,中国唱片总公司作为出版方,仅对汇编作品享有受限制的著作权,汇编作品中MTV作品权利人仍然属于原著作权人。2.该精选集中歌曲清单所列著作权人仅仅是中国唱片总公司所编辑、整理,中国唱片总公司未确定MTV著作权人的资质,故该歌曲清单无法作为认定MTV作品著作权人的依据。3.音集协以该精选集中歌曲清单标注的著作权人授权起诉,而不是以MTV作品视频中署名主体授权起诉,该授权不符合法律规定,音集协不具有主体资格。二、权利人授权不明确,授权已过期限。1.《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采用的是“信托”方式授权,但法律并未对“信托”明确定义,属于授权不明,并且未确定作品的范围、具体名称和演绎形式。2.《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已经到期,音集协未提供“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证据,故自动续展无法成立。3.音集协也未提供MTV著作权人与词曲作者及演唱者之间的授权合同,无法证明MTV著作权人获得了合法有效的权利。三、公证时间过短,潮歌公司不侵权。音集协提交的公证光盘中,每首歌曲公证时间只有短短十几秒,不具有完整性,不符合证据要求。四、音集协主张的赔偿费用及合理费用过高。鉴于一首MTV中包含了词作者、曲作者及制片人等多个主体的权利,实践中也存在各个权利主体分别主张权利的情形,而本案音集协仅作为制片人代表主张MTV作品权利,并不包括其他主体,若支持其赔偿请求,词作者、曲作者仍可以单独主张权利,将导致潮歌公司因同一首MTV重复赔偿。另外,音集协提出的合理费用和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综上,请求驳回音集协的诉讼请求。音集协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正版光盘;2、《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8号公证书;上述证据证明: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的权利。3、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浙杭东证字第7090号公证书,证明:潮歌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对音集协提供的上述证据,潮歌公司的书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确定该光盘是正版光盘,歌曲清单后标注的“著作权人”无相应证据证明;中国唱片总公司仅是光盘汇编作品的权利人,无法证明汇编作品中原作品的权利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涉案作品权利授权给音集协;授权合同中关于“信托”的定义不明确,属于授权不明。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拍摄的具体时间;公证过程中的录像并没有显示点播歌曲播放的全过程;实际拍摄歌曲时间只有十几秒,不具有完整性,不符合证据要求。

对音集协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证据1、证据2足以证明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拥有的相关权利,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国家公证部门依法出具,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潮歌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一、《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收录了包含本案所涉的《一个人唱情歌》音乐电视作品,在该出版物的外包装盒上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17碟装、版号:ISRCCN-A01-11-374-00/V.J6;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该出版物内包含的17个光盘上均标注了上述出版者和版号。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收录于该出版物中的第六张光盘,其内页载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二、2008年9月5日,音集协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该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对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三、2012年5月21日,根据音集协的申请,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葛加东来到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3355号的巢歌KTV,进入该店的807歌房,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查找、点击、播放了歌曲《一个人唱情歌》,上述点播过程由该处公证人员用数码摄像机对其进行全程录像。消费结束并支付消费款后取得了由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加盖有“杭州潮歌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0989687),面额为人民币277元。上述现场拍摄取得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2)浙杭东证字第7090号公证书。四、通过播放《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与(2012)浙杭东证字第7090号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内容进行对比,公证点播的《一个人唱情歌》歌曲与涉案出版物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画面相同。五、潮歌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7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服务:卡拉OK;服务:会务、会展服务。六、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的上述公证共支付KTV消费款人民币27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据此,因《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的外包装盒载明该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该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而该出版物的内页载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同时,《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有关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音集协行使、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约定;并且,《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仍在合同约定的自动续展期限内。故本院认定音集协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一个人唱情歌》的放映权、复制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潮歌公司关于音集协主体不适格、著作权人是否在合作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抗辩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潮歌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提供《一个人唱情歌》音乐电视作品点播服务的行为,侵犯了音集协对该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音集协请求判令潮歌公司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音集协要求潮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关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音集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潮歌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潮歌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如下事实:音集协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时间及期限;潮歌公司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及经营范围;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公证时间;音集协为制止潮歌公司的侵权行为投入的人力物力;本案KTV消费款277元系音集协为本案及其他案件共同支出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潮歌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一个人唱情歌》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杭州潮歌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人民币35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0元,被告杭州潮歌娱乐有限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申正权代理审判员:项炳那人民陪审员:李池华

书记员:黄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