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楼****房。法定代表人贾跃亭,董事长。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院**楼搜狐网络大厦****v>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女,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泰达法定代表人邓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女,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杭州三基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水路**金龙大厦法定代表人雷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秀华,女,杭州三基传媒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子芳,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艳艳,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诉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被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狐公司)及被告杭州三基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基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子芳、梁艳艳,被告搜狐公司及被告飞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秀丽、被告三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视公司诉称:我公司依法享有影片《一夜未了情》(以下简称《一》片)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搜狐公司与飞狐公司是“搜狐视频”(tv.sohu.com)的经营者,三基公司是播视网的经营者。我公司发现三被告未经我公司合法授权,通过其共同经营的“播视网搜狐视频专区”(boosj.tv.sohu.com)提供《一》片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我公司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搜狐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经授权有权使用涉案影片,并没有超授权使用,未侵犯乐视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乐视公司索赔的金额过高,没有证据支持,不同意乐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飞狐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侵权之诉,飞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乐视公司对飞狐公司的起诉。被告三基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据与飞狐公司签订的《视频点播合作协议书》提供了对搜狐网页的推广链接服务,用户在观看涉案影片时是到搜狐公司的网站上进行观看的,视频文件存储在飞狐公司的服务器上,我公司并未侵权;2、《视频点播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飞狐公司应负责相应版权问题,我公司足以相信飞狐公司有权提供相应视频,故不同意乐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片片头载明亚太华影(北京)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华影公司)、北京利达永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永信公司)出品;片尾载明亚太华影公司、利达永信公司联合拍摄,并注有“视频网站独占播映乐视网”字样及乐视网标识。2011年1月2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作出的《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故事片﹤爱·不爱﹥更名为﹤一夜未了情﹥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载明:根据电影制片管理的相关规定,同意故事片《爱·不爱》更名为《一夜未了情》。2011年5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出具的电审故字(2011)第014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一》片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亚太华影公司与利达永信公司。2010年9月27日,亚太华影公司向北京东亚龙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龙视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为:亚太华影公司将其对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东亚龙视公司。授权范围包括:1、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点播、直播、轮播、广播、下载、IPTV、数字电视、无线增值业务、网吧等环境及包括但不限于以手机、电脑、机顶盒、MPEG4播放器等为终端的网络版权和与之相关的复制权、销售权、发行权、放映权及相应增值业务等权利,转授权之权利(包括领权方对上述权利有权许可第三方使用,有权对第三方进行转授权,包括独占授权,有权许可并认可后续各层次第三方再行转授权);2、制止侵权的权利,领权方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的名义在上述授权环境下追究非法使用授权节目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并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达成和解、获得赔偿金等,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领权方已经采取上述法律措施,就本条权利转授权之权利(包括领权方有权许可第三方使用,有权对第三方进行转授权,包括独占授权,有权许可并认可后续各层次第三方再行转授权);3、转授权的权利,就上述1、2条权利领权方有权许可第三方拥有,有权对第三方进行转授权(包括独占授权),有权许可并认可后续各层次第三方再行转授权。授权使用期限为五十年,自大陆地区院线首次上映日后两周起五十年。独占专有维权的权利期限为五十年,自公映许可证颁发之日起至授权期限届满为止。2010年9月27日,东亚龙视公司向乐视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乐视公司。授权范围与亚太华影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范围基本一致,授权期限为2011年7月29日至2061年7月28日。2011年5月27日,利达永信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书》,声明其对于东亚龙视公司对涉案影片已经或者将要作出之转让、任何授权行为,均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三被告对乐视公司享有《一》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认可。2011年7月15日,涉案影片在全国公映。2012年2月20日,经乐视公司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登录相应网站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34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做如下记载。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查询域名为www.sohu.com网站的主办单位显示为搜狐公司,域名为www.boosj.com网站的主办单位显示为三基公司。登录www.sohu.com搜狐网,点击页面上方的“视频”进入搜狐视频专栏,网页顶端标有“搜狐视频tv.sohu.com”字样,点击页面下方的“开放平台”进入“搜狐视频tv.sohu.com高清视频OpenApi”产品介绍页面,其中提及“1、什么是搜狐视频开放平台搜狐视频开放平台是国内首家视频类开放平台,提供了一系列的开放接口(OpenAPI),为广大合作伙伴和开发者提供合作共赢的机会。只要登录平台网站,就可以通过OpenAPI获取每日焦点视频、高清热门影视剧和综艺片,快速高效的搭建自己的视频平台,共享巨大流量带来的利益……2、搜狐视频开放平台满足用户哪些需求搜狐视频开放平台依托搜狐视频优质内容资源、先进的视频点播和PXP视频加载技术,将搜狐视频内容:前沿娱乐栏目、娱乐资讯、时尚自制网络剧、与海量正版影视剧等分别以视频头条、视频榜和整频道等各形式模块进行输出,注册用户通过所获取模块代码,可放在首页、频道页,或新开设二级域名,以整频道形式建立新视频频道……”等内容。登录www.boosj.com播视网,首页顶端显示播视网图标,页面上方显示“视频”、“专辑”、“高清”、“论坛”、“搜狐视频”等栏目,网页底端显示“网络视听许可证:1109372”、“Copyright©2007-2011boosj.com版权所有”字样,点击“网络视听许可证:1109372”显示www.boosj.com播视网1109372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内容。点击页面上方的“搜狐视频”进入网址为boosj.tv.sohu.com的网站,网页标题显示为“播视网搜狐视频专区—在线高清正版影视平台”,网页顶端亦显示播视网图标,网站页面布局与播视网相似,网页底端亦显示“网络视听许可证:1109372”、“Copyright©2007-2011boosj.com版权所有”字样,页面上方显示有“高清首页”、“电影”、“电视剧”、“综艺”、“纪录片”、“动漫”等栏目,点击“电影”进入相应页面,显示各视频截图及视频相应文字信息,翻页至第14页,载有《一》片海报及“一夜未了情主演:李小冉方中信周海媚导演:江澄”字样,点击该链接可播放《一》片,播放界面中始终显示有“搜狐视频tv.sohu.com”字样。庭审中,三基公司认可boosj.tv.sohu.com网站为其所经营。乐视公司认为,上述boosj.tv.sohu.com网站为三被告合作经营的视频频道。乐视公司另提交了《一》片宣传内容网页打印件。2011年2月28日,乐视公司(甲方)与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采购协议》约定:甲方不可撤销的许可乙方非独家行使《一》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无转授权;许可权利范围指乙方关联公司经营的以PC为终端的网络平台,就本合同而言,仅限于www.sohu.com,乙方使用方式仅限于授权网络平台上的在线播放(不包括任何形式的数字电视、IPTV及其他以电视机、手机、机顶盒为终端的播放和下载),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包括转许可本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或与其合作而使其超级链接、深层链接、播放器嵌套、或共同设立合作频道,以使其得以直接使用本协议授权作品;许可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许可使用期限为2年,乙方首次网络上线时间为院线首次公映日起两周后。该《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采购协议》附件二为乐视公司向搜狐公司和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其中有关《一》片的授权内容与《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采购协议》约定的内容相同。乐视公司认可搜狐公司有权在上述授权范围内使用《一》片,但认为在本案中,搜狐公司已超越授权范围与另外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2011年12月9日,三基公司(甲方)与飞狐公司(乙方)签订《视频点播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网站”指甲方拥有并运营的网站及相关频道,包括但不限于www.boosj.com;“乙方网站”指乙方拥有并运营的网站(以下简称“搜狐视频”)tv.sohu.com;乙方许可甲方在其网站内展示乙方视频内容的点播链接,从而推广乙方视频内容;甲方确保在本协议约定页面添加乙方提供的视频地址点播链接文字链,并保证其视觉呈现;乙方为甲方提供可靠的API,确保点播链接指向的准确性,并协助甲方技术人员对接口代码进行测试与相关技术问题的解决,乙方应保证其提供给甲方点播链接的视频内容的可使用性;乙方为甲方开发合作播放器;协议有效期为双方签字盖章后1年。庭审中,搜狐公司对其与飞狐公司的关系解释称,二者互为独立法人,亦为关联公司,搜狐公司授权飞狐公司对外转让其视频资源,授权飞狐公司对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影片,《视频点播合作协议书》的实际签署主体为搜狐公司,其中涉及的tv.sohu.com网站亦由搜狐公司经营。飞狐公司对搜狐公司的上述陈述内容予以认可。经询问,三被告均认可boosj.tv.sohu.com为其共同合作的域名,且该域名即为《视频点播合作协议书》中所指的合作网站。上述事实,有乐视公司提交的音像制品、《批复》、《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授权书》、《版权声明书》、公证书、《视频点播合作协议书》、网页打印件,搜狐公司及飞狐公司提交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采购协议》、《视频点播合作协议书》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乐视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授权期限内享有《一》片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三被告认可boosj.tv.sohu.com为其共同合作的域名,且该域名即为《视频点播合作协议书》中所指的合作网站,飞狐公司就合作事宜与三基公司签订了《视频点播合作协议书》,故飞狐公司的行为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为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对飞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现有证据显示,涉案影片在boosj.tv.sohu.com网站中实现在线播放,该网站载明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号与播视网相同,且标明“Copyright©2007-2011boosj.com版权所有”字样,三基公司亦认可该网站为其所经营,因此本院对三基公司所谓涉案视频文件存储在飞狐公司的服务器上,用户系于搜狐公司的网站中观看涉案影片的辩称不予采信。飞狐公司经搜狐公司授权,代搜狐公司对外转让视频资源、对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影片,并就boosj.tv.sohu.com网站的三方合作事宜与三基公司签订《视频点播合作协议书》以从事相应视频点播业务。三基公司虽辩称其仅为搜狐公司提供推广链接服务,但其与飞狐公司签订的《视频点播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三基公司在其网站内展示“搜狐视频”内容(tv.sohu.com)的点播链接,且飞狐公司为三基公司提供可靠的API,确保点播链接指向的准确性。搜狐公司既已认可《视频点播合作协议书》的实际签署主体为搜狐公司,其中所涉及的网站tv.sohu.com亦为搜狐公司所经营,而从搜狐公司经营的搜狐网中对其OpenAPI(搜狐视频开放平台)业务内容的介绍可知,该业务系为利用搜狐视频内容资源与合作网站共建视频频道或网络平台,并非单纯的链接推广。因此,boosj.tv.sohu.com网站为三被告合作的视频频道。乐视公司授权搜狐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使用涉案影片,未经其书面许可,搜狐公司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包括转许可本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或与其合作而使其超级链接、深层链接、播放器嵌套、或共同设立合作频道,以使其得以直接使用本协议授权作品。但在本案中,搜狐公司不仅授权飞狐公司代其对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影片,亦通过飞狐公司与三基公司签订协议书与之合作共建了boosj.tv.sohu.com网站,在该网站中可直接实现对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因此,搜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其与乐视公司签订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采购协议》,超越了授权范围,搜狐公司具有主观过错,构成对乐视公司合法权益的侵犯。三基公司对其与搜狐公司、飞狐公司共建的视频频道网站中是否有权使用涉案影片未尽相应的审查义务,亦具有主观过错。本案的侵权行为系由三被告的行为共同所致,因此三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乐视公司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乐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三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商业价值、三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侵权期间等因素予以酌定。另,乐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及被告杭州三基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及被告杭州三基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及被告杭州三基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囡
书记员:张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