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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军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马刑执字第00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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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聚众斗殴文书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军,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洪泽县,汉族。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了(2009)闵刑初字第153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6月7日以(2010)沪一中刑终字第30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处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李军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先后受到4次嘉奖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我院予以减去余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军留所服刑以来能服从所领导和管教民警安排,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够按时完成管教干部分配的各项劳动任务。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能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4次受到嘉奖表扬。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审批表、留所服刑人员奖励审批表、留所服刑人员奖惩月考核表、罪犯思想汇报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军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伟审判员:曹宁代理审判员:刘畅

书记员:季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