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剑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
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改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先进个人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李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剑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美茹审判员:张岩代理审判员:阎涛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