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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怀建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0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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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聚众斗殴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杨怀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丽刑初字第5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怀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民事赔偿按(2010)丽刑初字第141号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币103689.44元。

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怀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怀建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4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7月6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10月9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于2013年1月9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于2013年4月2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怀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怀建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100号罪犯崔杰,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日作出(2007)丽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杰犯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刑期自2006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止。2010年3月,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1872号减刑一年,2012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1424号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3年12月19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崔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崔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2012年1月至6月,获“表扬”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表扬”奖励;2013年1月至3月,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崔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杰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101号罪犯冯焕英,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07)丽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焕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冯焕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冯焕英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至3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4月至6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表扬”奖励,2013年1月至3月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焕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焕英减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102号罪犯刘星龙,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丽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星龙犯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星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星龙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至6月获“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月至3月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星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星龙减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103号罪犯莫海洋,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滨港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海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0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莫海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莫海洋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0月至12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1月至6月获“表扬”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月至3月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莫海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海洋减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104号罪犯孙洪明,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2007)丽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洪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刑期自2006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2010年3月,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1758号减刑十个月,2011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1427号减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2月11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洪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洪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2012年1月至3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4月至6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月至3月,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洪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洪明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105号罪犯甄凯,男,198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静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甄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自2010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甄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甄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2011年4月至6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1年7月至12月,获“表扬”奖励;2012年4月至6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表扬”奖励;2013年1月至3月,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甄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甄凯减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106号罪犯杜建超,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建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杜建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建超自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4月至6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月到3月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杜建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建超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107号罪犯卢肖,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肖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卢肖自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0月至12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1月至6月获表扬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表扬奖励;2013年1月到3月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卢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肖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108号罪犯杨伟超,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伟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0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伟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伟超自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月至6月获表扬奖励,2011年10月至12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1月至3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4月至6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表扬奖励;2013年1月到3月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伟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伟超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109号罪犯殷风奎,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二中刑终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殷风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1000元,刑期自2008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2011年9月,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3441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殷风奎减刑11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殷风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殷风奎自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至12月获表扬奖励,2012年1月至6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月到3月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殷风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殷风奎减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110号罪犯张金山,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宝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金山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2012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1323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张金山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金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金山自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至6月获表扬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表扬奖励;2013年1月到3月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金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山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111号罪犯薛瑞明,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薛瑞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薛瑞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薛瑞明自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0月至12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1月至6月获表扬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月到3月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薛瑞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瑞明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112号罪犯王健博,曾用名:王亮,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0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健博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3月,本院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137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健博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月04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健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健博自2010年7月14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至6月,获监狱级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7月至9月,获先进个人奖励;于2012年10月至12月,获先进个人奖励;于2013年1月至3月,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健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健博减刑6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113号罪犯李利,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2007)沧刑初字第94号,以被告人李利犯故意伤害、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1年8月31日,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3358号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4年8月30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利于2008年1月8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至12月获得积极奖励;2012年1月至6月获得积极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得积极奖励;2013年1月至3月获得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利减刑1年1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114号罪犯曹式军,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辰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式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曹式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式军于2010年9月27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月至3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1年7月至9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1年10月至12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1月至6月,获表扬奖励;2012年7月至9月获得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10月至12月获得先进个人奖励;2013年1月至3月获得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曹式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式军减刑9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